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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梅景前与叶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景前,叶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309号原告:梅景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庆峰,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一平。原告梅景前为与被告叶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年利息6000元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景前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日,被告叶一平出具借条向原告梅景前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年利息6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日,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梅景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叶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