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3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许云飞与李良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云飞,李良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236号原告:许云飞,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思清,颍东区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良士,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贺华伟,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许云飞诉被告李良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云飞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清,被告李良士的委托代理人贺华伟,证人许月翠、尹如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许云飞与被告李良士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云飞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雇佣受害人贺华坤为被告李良士建房,当日中午,受害人贺华坤被被告留在家中吃饭时饮酒过量,饭后被告仍让受害人贺华坤干活,导致贺华坤从建筑屋面上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未向受害人家人支付任何费用,由原告许云飞向受害人���人支付了192598.56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向受害人家人垫付的192598.5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许云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调解协议,证明受害人贺华坤死亡后,原告许云飞与受害人家人贺涛达成赔偿协议,许云飞赔偿贺华坤生前医疗费及死后安葬费共计180000元的事实。3、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陈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发后原告向受害人贺华坤家人支付20余万元的事实。4、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医药费收据三张及该院骨科出具的便条一份、阜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阜阳���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事发后,原告为受害人贺华坤垫付医药费及治疗辅助器械费的事实。5、证人许月翠、尹如田的当庭证言,证明他们与受害人贺华坤均系原告雇佣的工人,为被告建造房屋,事发当天,被告不在家,其家人挽留受害人吃饭,席间,受害人有饮酒的行为,饭后受害人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被告李良士辩称:受害人贺华坤吃饭时,被告不在现场,不存在让受害人饮酒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李良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地铁4号线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事发当日,被告在外地务工。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许云飞雇佣受害人贺华坤为被告李良士建房,当日中午,受害人贺华坤与被告的亲属在被告家中吃饭,被告李良士未参加吃饭。席间,受害人有饮酒行为,饭后受害人在施工过程中摔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受害人贺华坤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了医药费12286.56元;受害人贺华坤死亡后,原告经与贺华坤亲属协商后,另行向贺华坤家人支付了生前医疗费、死后安葬费共计1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调解协议、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医药费收据三张及该院骨科出具的便条一份、阜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地铁4号线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人许某某、尹某某的当庭证言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的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陈庄村委会的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明无出具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其形式要件不合法,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许云飞与被告李良士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建房协议,但受害人贺华坤等人受雇于原告许云飞为被告李良士实施建房行为,并得到了被告李良士的认可,故许、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许、李之间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受害人贺华坤为李良士建房过程中遭受人身伤亡,原告作为雇主就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与其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被告李良士所建造的房屋为二层半,其明知许云飞及其雇佣的人员均没有相关建房资质,仍让其承揽建房,存在选任过错,鉴于原告与受害人家人达成的协议为终结协议,被告应在原告赔付的款项中酌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事发后原告向受害人家人的赔偿情况,被告以承担原告支付受害人亲属赔偿款中的30000元为宜。对原告提出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良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许云飞3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2元,减半收取2076元,由原告许云飞负担1753元,被告李良士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晓琳附一:相关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