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4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告乔杰诉被告王金平、赵文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杰,王金平,赵文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4民初115号原告乔杰。委托代理人李伯特。被告王金平。被告赵文菊。原告乔杰诉被告王金平、赵文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文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杰委托代理人李伯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平、赵文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金平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同意于2015年10月末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6000元,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26000元,并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被告王金平、赵文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王金平、赵文菊向原告乔杰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当日给原告乔杰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王金平于今日借乔杰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王金平、赵文菊。2015年4月20日,被告王金平向原告乔杰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我于2013年5月18日借乔杰10万元,双方协商利息为3分,2015年4月20日止,以前欠息共计26000元,总计加本金126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2015年10月末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金平。但至今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及利息。另查,原告乔杰于2015年12月15日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王金平、赵文菊名下的房产一处,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担保。我院依法审查后,于当日裁定查封被告王金平、赵文菊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太平湾电厂4#楼2单元5栋3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本鉴,建筑面积为78平方米),诉前保全费10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金平、赵文菊向原告乔杰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金平、赵文菊应按约偿还借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13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20日尚欠的利息2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金平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将2013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已明确为26000元,该利息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王金平、被告赵文菊应偿还原告乔杰2013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2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平、赵文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乔杰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5月18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26000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王金平、赵文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共计2610元,由被告王金平、赵文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文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