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杨喜林与山西晋万家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林,山西晋万家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60号原告杨喜林,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晋万家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投递员。委托代理人赵引良,太原市万柏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山西晋万家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寺街124号。法定代表人靳禄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旭,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喜林诉被告山西晋万家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万家报刊发行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林的委托代理人赵引良,被告晋万家报刊发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喜林诉称,2014年4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送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27日下雪,在送报的路上电动车摔倒,导致腿部受伤,被120救护车送到太原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0天,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2015年6月7日,经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赔偿。原告曾向迎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由于年龄超过法定工作年龄,被裁定不予受理。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迎泽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答辩要求按照工伤赔偿,原告撤诉,但至今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50692.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晋万家报刊发行公司辩称,原告提供虚假的身份证明,隐瞒了真实年龄,我公司才与其建立了雇佣关系。我公司并未要求发报人员在天气情况恶劣时必须送报,而是一直安排各发报站电话与用户沟通晚送报刊或推后送达。原告受伤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上午十点,当时正值大雪,天气情况恶劣,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对当时天气、驾驶电动车的危险有预估和判断,原告对其自身受伤有明显的过错。原告为隐瞒其真实年龄,拒不让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我公司无奈只能为其缴付意外保险。原告受伤后,已经享受了8000元意外保险,本应该享受的工伤险待遇因原告自身原因无法实现,并且我公司将本单位募集的捐款派专人交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拒收。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喜林系1950年12月18日出生,2014年4月杨喜林隐瞒真实年龄,并主动放弃工伤保险,由被告晋万家报刊发行公司雇佣为送报员,从事报刊发送工作。2015年2月27日上午十点,因下大雪天气恶劣,原告在骑电动车送报途中摔倒受伤,被送至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7535.97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为原告在泰康养老保险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险向原告理赔8000元。之后原告就该争议向太原市迎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5月26日该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裁定。原告不服仲裁裁定,向我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表示认可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也表示愿意协商,遂未预交诉讼费,法院按照撤诉处理。后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裁定书;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人身伤残[2015]伤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喜林的应聘表、放弃社会保险申请;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理赔批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隐瞒真实年龄,受雇于被告送报员,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在从事职务范围内的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因其为了隐瞒真实年龄主动放弃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不能获得工伤理赔,故原告隐瞒真实年龄的过错行为扩大了本案原被告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50%,另外作为雇主的被告在雇佣原告时并未认真审查原告的身份信息,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院酌定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50%。被告对于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的37535.9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没有出院需要护理的医院医嘱,护理期间仅计算住院期间18天,护理费以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0467元计算为1502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没有院外需加强营养的医院医嘱,营养期间同住院期间18天,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为9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8天,以每天100元计算为18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0天,鉴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从事送报员工作,误工费以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0467元计算为8347元。对于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的1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电动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山西省城镇户口,现年65周岁,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以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为72207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建议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134191.97元,核减泰康养老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赔付的8000元后,由原告和作为雇主的被告分别承担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晋万家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喜林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095.99元;二、驳回原告杨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原告杨喜林承担365元,被告山西晋万家报刊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