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837号原告: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法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于亚东,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法良,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亚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10生育一子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离婚,后经法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3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吴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2008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同时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3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015)砀民一初字第0117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被告所举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因公致残的相关材料、书面证词一份、借条三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令离婚的法定标准,并且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本案原告虽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并无证据加以证明。双方结婚之前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同时,考虑婚生子吴某乙年幼的情况,应给予原、被告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