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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李营涛与张横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营涛,张横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32号原告:李营涛,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张横浦,又名张浦,男,1980年11月17日生,汉族。原告李营涛诉被告张横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营涛、被告张横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为被告厂区进行地面硬化,工程验收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将被告厂区地面的裂缝修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原告为被告进行厂区地面硬化,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催要,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书写“欠条今欠李营涛现金壹万元正”,被告张横浦予以认可并签名、书写日期:“张浦2014.11.13”,形成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张横浦称平时与人交往中习惯用张浦这个名字。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营涛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其在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张横浦仍欠其工程款10000元未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横浦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横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营涛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横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涛审判员 田淑萍审判员 吕 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