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河北华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大连华美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华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大连华美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5民初503号原告:河北华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丝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勋,该公司经理。被告:大连华美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沙岗子村。法定代表人:宋成林,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华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华美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湖南资兴市迅达交通工务器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00000元。并已提供保证人王军建的房产一套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华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大连华美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300000元。二、查封保证人王军建的房屋一套(证号: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三、所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准转移和变卖,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所查封财产由保证人保管、使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占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