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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建虎与被执行人重庆天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陕西大陆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虎,重庆天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大陆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执异11号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代表人王卫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良,系该支行个人金融部副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建虎。被执行人重庆天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大陆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覆州,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建虎与被执行人重庆天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陕西大陆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对本院(2015)渭中法执字第0010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陕西大陆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账号26525301040008961存款800万元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称,陕西大陆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签署了2010004号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在协议签署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开始为陕西大陆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开发的楼盘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发放过程中,双方与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签署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双方订立了书面的质押条款,陕西大陆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提供了质押担保。双方签订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乙方为购房人因购本合作项目项下房屋而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职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关保证担保责任的具体内容以甲、乙方与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应按购买本协议项下房屋产生的甲方住房贷款余额的百分之拾缴纳保证金作为质押,存入保证金账户。在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乙方代为偿还,甲方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2、被冻结账户的款项质押已经设立。3、根据双方以及该协议项下购房人三方签署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阶段性保证担保的截止日为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目前陕西大陆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以保证金账户作为质押的房产没有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质押依然有效。综上,请求撤销(2015)渭中法执字第0010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并将26525301040008961账号资金不作为执行标的。本院查明,2010年5月28日,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与陕西大陆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签订了2010004号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在协议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开始为陕西大陆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开发的楼盘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发放过程中,双方与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签署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乙方(陕西大陆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为购房人因购本合作项目项下房屋而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职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关保证担保责任的具体内容以甲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乙方与购房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应按购买本协议项下房屋产生的甲方住房贷款余额的百分之拾缴纳保证金作为质押,存入保证金账户。在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乙方代为偿还,甲方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陕西大陆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开设了账号为26525301040008961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按照购买本协议项下房屋产生的甲方住房贷款余额的百分之拾缴纳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2015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了(2015)渭中执字第0010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重庆天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00万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冻结陕西大陆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00万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6年3月10日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送达了本院(2015)渭中法执字第0010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该行协助冻结陕西大陆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名下账号为26525301040008961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款800万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提出异议的焦点问题是其对陕西大陆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名下的保证金专户存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能否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冻结扣划陕西大陆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名下的保证金专户存款。首先,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与陕西大陆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之间就保证金账户的存款达成了质押担保关系,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提供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应按购买本协议项下房屋产生的甲方住房贷款余额的百分之拾缴纳保证金作为质押,存入保证金账户。在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购房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乙方代为偿还,甲方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但上述约定条文并没有对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等质押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事项作出明确的约定,仅能说明双方约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担保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双方设立了质押担保法律关系。其次,双方关于设立质押权的意思表示没有形成合意,并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的规定。故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对陕西大陆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名下的保证金专户存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冻结扣划陕西大陆桥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名下的保证金专户存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支行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军隆审判员  刘 丰审判员  赵永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