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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826号原告段某某,女,汉族,1983年5月4日出生,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邢中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18日夫妻生育长子戚甲杭,2007年7月10日生育长女戚乙。原被告因家庭锁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子戚甲杭由被告抚养,长女戚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差额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因过错赔偿原告4万元。被告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虞城县民政局婚姻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18日夫妻生育长子戚甲杭,2007年7月10日生育长女戚乙。原被告因家庭锁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反之则不准离婚。本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在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其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过错赔偿的诉请亦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中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