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7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民初23号原告杨某某,女,52岁。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管某某,男,39岁,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34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坡、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19时30分许驾驶其所有的豫R12E**号小型轿车在社旗县赊店镇北粮贸大街物价局门口路段与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救治,花费了巨额医疗费。该事故经社旗县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胡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多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计62309.7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社旗县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份。证明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3、豫R12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该车所有人为胡某某且胡某某有驾驶证。4、豫R12E**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5、原告在南阳万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医疗票据4张,证明原告杨某某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14日在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计28天花费金额10330.44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500元交通费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8、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6年2月17日经鉴定原告杨某某右足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所需的误工期共计约为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2个月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本公司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愿意在交强险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其中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计算天数病历显示是27天,营养费过高,应按1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公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过高的诉求应依法判决。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被告胡某某辩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本人垫付的10800元医疗费,原告诉称中的事实属实,但请求的数额过高。被告胡某某提供南阳万和医院住院病人押金收据5张(共计10500元)及门诊患者为杨某甲的社旗县保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病历真实性、入院证、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无异议,对三张门诊收费票据票号为3098811、3098953、3099184(诊疗费共计90元)有异议,认为票据无原告名字,对另外一张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6,主要是包车收据,请法院酌定。认为证据7鉴定票据真实,但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引用的条款中没有写功能受限的程度,误工期为5个月过长,应该为3个月;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同;原告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妇幼保健院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名字是杨某甲不是本案的原告,请法院核实,对万和医院的票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票号为3098811、3098953、3099184(诊疗费共计90元)的票据,因票据无原告名字,故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交通费,因原告杨某某去外地治疗支付交通费是实际支出,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核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故对原告证据8予以认定。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门诊患者为杨某甲的社旗县保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19时30分许驾驶其所有的豫R12E**号小型轿车,在社旗县赊店镇北粮贸大街物价局门口路段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了10240.33元医疗费。该事故经社旗县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由被告胡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多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生于1964年4月10日,系农村户口;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在本院主持下由各方当事人协商后,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原告杨某某右足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所需的误工期共计约为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2个月的鉴定结果。被告胡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结合本案,被告胡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R12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后果,因豫R12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杨某某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包括:1、医疗费10240.33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以上三项合计12880.33元。原告杨某某的伤残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21706元;2、护理费468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4、误工费10500元(误工期五个月);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被告胡某某的过错程度与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五项合计42186元。原告杨某某超出上述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的2880.33元,因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原告杨某某的伤残损失42186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共计52186元,因被告胡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500元,扣除被告胡某某应承担2880.33元,原告杨某某应返还被告胡某某7619.67元,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赔偿原告的52186元赔偿款内扣除之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公布的标准计算的辩解,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指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河南省统计局于2016年2月26日已公布了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统计数据,故应按2016年公布的标准计算。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共计52186元(对于原告杨某某应返还被告胡某某的7619.5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从应赔偿原告的52186元赔偿款内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7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957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48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2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兴林审 判 员 程 纲代理审判员 乔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新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