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6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天津新纶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宏祥发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新纶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宏祥发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681-3号原告天津新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侯毅。委托代理人罗敏君,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宏祥发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万代友。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罗敏君自愿提供其在中国银行坪地支行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2350元作为担保。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深圳市宏祥发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横岗支行的银行账户(以人民币12350元为限)。2015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235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货款本金人民币12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8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6年1月19日生效。2016年4月8日原告以本案判决已生效为由,特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原告上述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担保人罗敏君(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在中国银行坪地支行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司黎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