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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邹智与昆明锦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智,昆明锦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274号原告邹智,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赫永平,云南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锦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人民西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彭晖。原告邹智诉被告昆明锦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云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赫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锦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智起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现因被告拒不按约定履行债务,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昆明锦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邹智为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和债务未清偿的事实。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一)被告缺席,依法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权利;(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本院确认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昆明锦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被告昆明锦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原告邹智《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邹智交来个人借款,月息按双方约定支付,用时提前叁天通知油站,金额(大写):叁萬,收款单位(公章):昆明锦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1月15日,原告邹智以被告昆明锦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债务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收据》系当事人根据民间交易习惯,采用简易方式设立借款关系的凭证,该合同文件设立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对于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理由,结合有效证据内容,以及借款数额和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等事由,本院综合考量后认为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符合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对该交付事实予以确认,并根据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确认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第三,根据法律对债务履行的规定,结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和请求权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债务;第四,关于利息和逾期利息。合同约定:月息按双方约定支付,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了2013年1月1日之前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但证据不能证明月利率约定为1%的事实,故依法应当视为“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借款期内的利息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借款,结合法律规定和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起诉的事实,本院确定逾期利息依法应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锦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智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邹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昆明锦华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李云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