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70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某甲、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702刑初2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回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2010年秋季自原籍来疆在第七师125团打工,无固定住址。2002年7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0月24日刑罚执行完毕。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疆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疆车排子垦区看守所。被告人约某,男,彝族,1985年8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2005年7月24日自原籍来疆在第七师125团打工。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疆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疆车排子垦区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车垦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拴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马某甲、约某在125团兴隆里、9连、10连、11连、12连等地,持手钳翻墙入院、溜门撬锁,或伙同盗窃作案、或单独分别盗窃作案多起,被告人马某甲盗窃价值17005元,被告人约某盗窃价值17080元,均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某甲盗窃价值17005元,被告人约某盗窃价值1708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此,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全部犯罪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马某甲单独盗窃作案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步行来到125团兴隆里平房区被害人(失主)王某某家,翻墙入院,用随身携带的手钳撬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电动机一台、电瓶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50元。2.2015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步行来到125团兴隆里平房区被害人(失主)曹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手钳撬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大米5千克,经鉴定被盗大米价值35元;3.2015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步行来到125团兴隆里平房区被害人(失主)刘忠新家,见房门未锁,遂推门入室,盗窃滴灌支管三捆,经鉴定被盗滴灌支管价值900元。4.2015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步行来到125团兴隆里平房区被害人(失主)龚某某家,见龚家没人,遂翻墙入院推门入室,盗窃皮棉13千克,经鉴定被盗皮棉价值260元。5.2015年8月底,被告人马某甲先后两次步行来到125团兴隆里平房区被害人(失主)马某乙家,翻墙入院,盗窃母鸡二只,经鉴定被盗母鸡价值260元。6.2015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步行来到125团兴隆里平房区被害人(失主)吴某家,用随身携带的手钳撬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粉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元。二、被告人约某单独盗窃作案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约某步行来到125团兴隆里平房区被害人(失主)郭某、吕某某夫妇家,见房门未锁,遂推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滴灌支管二捆,经鉴定被盗滴灌支管价值600元。同月21日,被告人约某再次来到被害人(失主)郭某、吕某某夫妇家,盗窃重量约5克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1300元。二次盗窃价值共计1900元。2.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约某步行来到125团兴隆里平房区被害人(失主)杨某甲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红色手钳撬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00元。3.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约某步行来到125团兴隆里平房区被害人(失主)刘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一把红色手钳撬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黑色手机一部及现金18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元,本次盗窃价值共计230元。三、被告人马某甲、约某共同盗窃作案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约某步行来到125团兴隆里平房区被害人(失主)胡某某家,翻墙入院,撕开窗户纱窗钻入室内,盗窃现金4500元。2.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约某步行来到125团12连被害人(失主)谭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手钳撬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2600元。3.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甲独自步行来到125团9连被害人(失主)陈某甲家,翻墙入院,盗窃白酒二箱,藏匿在陈家附近树林带里,经鉴定被盗二箱白酒价值1000元。尔后,被告人马某甲又伙同被告人约某再次进入陈家盗窃白酒四箱,经鉴定被盗四箱白酒价值2000元。故被告人马某甲本次盗窃价值3000元,被告人约某本次盗窃价值2000元。4.2015年9月3日,被告人马某甲、约某步行来到125团10连被害人(失主)陈某乙家,用随身携带的手钳撬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00元。5.2015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约某步行来到125团振兴里平房区被害人(失主)邵某某家,翻墙入院,用随身携带的手钳撬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重量为5千克的清油一壶、随身听一个、银手镯一个、手电筒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0元。6.2015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约某步行来到125团9连被害人(失主)于某某家,见院门未锁,遂推门入院,用随身携带的手钳撬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粉红色触屏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元。尔后,二人又来到对面被害人(失主)杨某乙家,用随身携带的手钳撬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白色触屏手机一部,并将该手机以150元的价格销售给一陌生人,本次盗窃价值150元。7.2015年9月13日傍晚,被告人马某甲、约某步行来到125团12连被害人(失主)李某某家,翻墙入院,推门入室,盗窃黑色e人e本平板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000元。8.2015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约某步行来到125团12连被害人(失主)闫某家,用随身携带的手钳撬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100元及银白色佳能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800元,本次盗窃价值共计1900元。尔后,二人又来到被害人(失主)马某丙家,用随身携带的手钳撬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40元及粉红色手机一部,并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一陌生人,本次盗窃价值共计240元。随后,二人又来到同院的被害人(失主)白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手钳撬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小米牌白色充电宝一个,经鉴定被盗充电宝价值40元。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约某在125团兴隆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红色手钳一把,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约某盗窃作案时作案工具情况。二、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失主)王某某等财物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红色手钳一把系从被告人约某处提取;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财物中的两部手机已经被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追回并实际发还被害人(失主);4.被告人马某甲、约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6.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02)新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曾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及刑罚执行完毕的时间。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等的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以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过。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其多次或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约某盗窃他人财物以及销赃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约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其多次或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马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以及销赃的事实经过。五、鉴定意见乌苏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约某盗窃作案的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全貌,及二被告人对盗窃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七、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甲、约某的审讯视频,证实讯问过程及取证合法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有效,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马某甲盗窃价值17005元,被告人约某盗窃价值17080元,均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存在共同犯罪,犯罪作用相当,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约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二、被告人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三、以上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作案工具——红色手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 卉审 判 员  张宝江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