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史红梅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史红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张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守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红梅,女,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红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5)沈民初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守军、被上诉人史红梅委托代理人郭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6时30分许,史红梅雇佣的驾驶员张蛟驾驶豫P×××××中型普通客车,沿沈刘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莲池乡吴岗村路段时,撞到前方由南向北吴永标骑的自行车,造成吴永标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永标后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21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1015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蛟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永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0月23日,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史红梅赔偿吴永标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人员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0000元。吴永标受伤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3667.88元(含门诊费1568元)。2015年6月15日,史红梅为豫P×××××中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缴纳2334.96元(含不计免赔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保险费,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豫P×××××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沈丘县交通运输局公共运输服务中心,该车辆为本地2路公交车。实际所有人为史红梅。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15日,史红梅为其豫P×××××中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缴纳2334.96元(含商业险不计免赔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是保险人,豫P×××××中型普通客车是被保险车辆。张蛟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张蛟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吴永标死亡的事实清楚,且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蛟与吴永标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豫P×××××中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吴永标是非机动车驾驶人,张蛟是机动车驾驶人,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部分损失,张蛟承担在交通事故中主要责任,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史红梅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追偿,故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应向史红梅直接赔偿。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提交的免责说明书,是其经过反复研究和慎重考虑而事先予以印制的格式合同,其合同中存在大量投保人和不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的群体所无法充分理解的保险术语和概念,故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应负有严格的说明义务。驾驶员张蛟拥有合法的A3驾驶证,准予驾驶城市公共汽车,且双方合同约定的豫P×××××车辆亦为本地2路公交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未尽说明义务的情况下,相关概念术语与投保人史红梅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对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不利的解释,故其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吴永标的损失数额核算如下:1、医药费为3667.88元;2、死亡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计算为131825.40元(9416.10元/年×14年);3、丧葬费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9402元(38804元/年÷2);4、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合计215395.28元。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史红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医药费3667.88元。下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01727.40元,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元内承担80%,计款81381.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史红梅113667.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史红梅81381.92元。合计为195049.80元(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驳回史红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7元减半收取2103.5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事故车辆驾驶员使用的是A3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城市公交车,但豫P×××××中型普通客车是来往于县城和乡镇的公交车,不属于城市公交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史红梅辩称,1、豫P×××××车辆属于沈丘县公交车辆,应当属于城市公交车辆。2、史红梅在为车辆投保时,并未收到保险条款等材料,投保单的签名也不是史红梅所签。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与史红梅签订的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事项部分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粗、加黑或明显标志等方式作出明确提示,且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就免责事项向史红梅作出了说明,故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的条款不应产生效力。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其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天鹏审 判 员  许向朋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