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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全好诉被告苏维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好,苏维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331号原告:陈全好,男。被告:苏维传,男。原告陈全好诉被告苏维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好及被告苏维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好诉称:被告苏维传于2011年在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宋大郢村郭老庄组承包荒山并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因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资金紧张,向原告陆续借款600000元(含利息)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支付荒山租金等。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3月23日前付清。现被告为躲债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苏维传欠原告陈全好本金及利息共计600000元,且已过还款期;证据三荒山承包合同书及证明一份、个体工资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借款是由于原告陈全好替被告苏维传偿还工人工资及荒山租金产生。被告苏维传对原告陈全好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不持异议。被告苏维传庭审中答辩如下:被告苏维传对曾向原告陈全好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00000元予以认可,但需要在两年内按四次分期还款。被告苏维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二、三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被告苏维传欠原告陈全好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0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苏维传于2011年在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宋大郢村郭老庄组承包荒山并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因被告苏维传在经营过程中资金紧张,让原告陈全好替其支付工人工资及荒山租金等,事后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陈全好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600000元整,2015年3月23日还款。到期后未予兑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全好为被告苏维传偿还欠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债务转让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合计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方案的意见,经债权人原告陈全好的同意,准予被告苏维传分两期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维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陈全好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00000元;二、被告苏维传于2017年4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所欠原告陈全好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苏维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