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田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111号原告田某,女,汉族,居民。被告叶某,男,汉族,居民。原告田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某县某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好,于1983年生下双胞胎女儿,1985年生下儿子。1996年开始,原、被告经常打闹,分居长达6年之久,原告曾在2006年12月起诉离婚,后因多方劝说,被告向原告认错并承诺对家庭负责后,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不但没有履行承诺,更加变本加厉,不关心原告死活,几年里连电话都没有给原告打过,原、被告多年没有夫妻生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财产分割。被告叶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沛县沛城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开庭前,被告叶某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以及被告出具的书面意见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可,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生活中应秉持互助、互持的态度,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当夫���双方出现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求同存异的态度处理危机和矛盾。现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尊重,遇事冷静对待,求同存异,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然审 判 员 陈兆霞人民陪审员 朱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翟朔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