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14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登峰,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玲,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嵘崎、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登峰、彭玲,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因原告之前一直在广东打工,回来的时间很少,故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用情不专,且性格偏激暴躁。2013年7月2日,因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刀将原告背部砍伤。自2014年元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生活费用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图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经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被告何某甲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是想威胁原告的生命,只是想吓唬一下原告。被告何某甲辩称,为了家庭和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房子必须归被告所有,借给被告哥哥的35万元必须归女儿,女儿归谁抚养由女儿决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进行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何某乙,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曾动手殴打过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后,已共同生活长达十五年有余,且生育了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甚至殴打原告,但只要双方遇矛盾能保持冷静,互谅互让,被告改正暴力倾向,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武人民陪审员  黄嵘崎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