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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沈阳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5时4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X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至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和工农路交通岗南5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贺丽凤审 判 员  曲 娟人民陪审员  马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彤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