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高某,农民。原告杨晓男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正月初六双方定亲,××××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因我与被告了解不够深刻,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现在我与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前嫁妆由我带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沟通较少,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1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方陈述及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予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但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很大的矛盾,双方的分歧主要是缺乏沟通所致,虽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但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互敬互爱,经常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鹏飞人民陪审员 高长旭人民陪审员 王常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玉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