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行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重与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重,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1行终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重,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陈智阔,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谭洪志,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平。委托代理人马起飞,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重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哈尔滨市运输交通局于2014年7月29日将诉争的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陈重,陈重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重的起诉。陈重上诉称,哈尔滨市运输交通局出具的哈交运暂扣(2014)0002438号车辆暂扣凭证是五年前的版本,复议地址错误,已剥夺上诉人的复议权。不经复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无法找到复议地址只能缴纳罚款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4年7月29日,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对陈重未取得出租车经营权擅自从事客运经营行为,作出哈交运罚[2014]1808行政处罚决定,对其罚款贰万元。并于2014年7月29日向陈重送达哈交运罚[2014]1808号行政处罚决定,陈重缴纳了罚款。2015年10月27日,陈重向松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对陈重处以两万元罚款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陈重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德广审 判 员 赵纯孝代理审判员 于志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国庆徐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