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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赖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陈某,赖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47号原告赖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3812。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2760。第三人赖某乙,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3821。原告赖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月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第三人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严重性格不合,被告常因琐事无故争吵,又不愿意工作且常常夜不归宿并有赌博恶习。多次骗取家人钱财去赌博,包括原告老父亲的养老钱7万余元都给骗取去赌博输光。被告不仅经常借高利贷去赌博,且在输光后又透支信用卡向银行贷款继续赌博,并且拒不归还欠款,给人追债上门,原告忍无可忍。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挽回。为此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判令女儿赖某丙归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支付赖某丙抚养费9年:96444元(参照惠州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4465元的20%计算);3、判令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惠州市惠州大道(东平段)108号海燕绿岛商城A栋1单元8层03号房归原告所有、房屋剩余银行按揭款由原告偿还、购买房屋借款(含增值部分)由原告偿还;4、判令被告欠平安银行贷款118636.73元属于被告个人债务及由欠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个人偿还;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赖某甲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4、学籍证明,户口本,证明赖某丙是原告与被告的子女,证明赖某丙在原告处读书。5、房地产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首付款)、定额发票、登记费、住宅维修资金专用收据、银行对账单、证明,证明惠州市惠州大道(东平段)108号海燕绿岛商城A栋1单元8层03号虽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实际上是赖某乙出资购买的房屋借用原被告的名字登记;证明赖某乙一直居住在房屋内)、证明赖某乙实际购买房屋的出资证明及出资金额(暂计230730.88元,不包括增值部分)。6、法律催收函,证明被告烂赌向银行贷款拒不归还被追债上门及债务是被告个人债务和原告无关。后原告于当庭提交证据7聊天记录,及申请证人姚某(汉族,1968年2月6日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惠新西街43号,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第三人赖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赖某乙答辩称,房子判给原告或者第三人都可以,但判给被告有意见。房子的首付和贷款均由第三人付款。第三人赖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及庭审的辩论,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赖某甲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赖某丙。2012年8月15日登记于原被告名下的一套房屋坐落于惠州市惠州大道(东平段)108号海燕绿岛商城A栋1单元8层03号,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地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并已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1100076568号。原告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严重性格不合,被告常因琐事无故争吵,不愿意工作且常常夜不归宿并有赌博恶习。被告不仅经常借高利贷去赌博,且在输光后又透支信用卡向银行贷款继续赌博,并且拒不归还欠款被催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有九年之久,并育有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被告有赌博恶习,并通过高利贷借款和向银行贷款用于赌博,然原告提供的催收函不能证明被告的借款是用于赌博。原告提供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并生育小孩,因被告未出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该聊天记录是否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存在赌博恶习屡教不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法定情形。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减少矛盾,相互体谅,相互谦让。为维护家庭和睦稳定及小孩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赖某甲和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赖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畅代理审判员  许海明人民陪审员  陈文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