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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八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文会与杨俊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会,杨俊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八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李文会,男,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拥军、王宝正,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俊朝,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文会诉被告杨俊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会诉称,2012年被告在家搞养殖喟鸡,欠饲料款16600元,并且给原告打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给,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6600元,并按照月息1分支付从欠款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俊朝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鸡饲料,被告养殖鸡。被告养殖期间赊购原告鸡饲料,欠款166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现金16600元,5月30号清,利息1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该饲料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鸡饲料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全面诚信履行支付价款之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李文会诉请被告杨俊朝支付拖欠的饲料款1660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欠款利息,应按照约定的月息1分,自出具欠条之日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杨俊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文会鸡饲料款16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自2014年1月30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杨俊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英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