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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宁某与肖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肖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宁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焦某某,青岛某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某为与被告肖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肖某,1990年10月原告用娘家父亲宁某甲的老宅基地换取了一处新宅基地177.5平方米,盖了5间平房。原告将其中四间房屋及宅基地138.37平方米登记在15岁的被告名下。现在被告房屋拆迁,所得拆迁款1500000元。原告已经离婚,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劳动能力,没有住处,所以需要被告拿出补偿款五分之一即300000元为原告买个小房子安度晚年。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98.79元。3、被告为原告支付房租7000元并解决居住困难。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房租7000元,并一次性支付原告300000元,为原告购买房屋居住。被告肖某辩称,一、本案是赡养纠纷,不应当处理房屋问题。即使要处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有充分的证据来支持。二、养老是应该的,被告将尽最大能力赡养老人,最大能力解决原告住的问题,有条件的话可以通过调解解决家庭矛盾,希望原告能够回到大家庭中享受安康的晚年生活。三、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500元赡养费。理由是:原告每月有社保退休金787.5元,原告有两名子女,被告与妹妹每人承担500元,原告每月生活费用就有1787.5元,能够得到基本的保障。四、关于原告的居住问题,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300000元,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被告支付的赡养费包括房租,要求原告自行租房居住。理由是:原告的收入及子女给付的款项足以保障其租房费。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宁某与其配偶肖某丁共生育一子肖某(本案被告)、一女肖某甲。2015年11月,宁某与肖某丁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案件中因宁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夫妻共有房屋,因此宁某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诉讼请求未被支持。原告自2010年起每月领取养老金200元左右;自2016年1月增加到387.5元,另2016年1月起原告领取养老保险补助400元,即自2016年1月起原告每月收入787.5元,原告每年还领取口粮地补贴费370元。被告是中国工业报驻青岛记者站的记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XX)城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20XX)青民某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青岛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网页截图打印件9张、中国记者网网页打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青岛市城阳区某街道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赡养费及2015年11月前房租的数额。原告主张,其与前夫共有一间房屋,现由其前夫居住,原告离婚后无法回去居住,原告想经常居住在李沧区。原告现在每月房租1000元、生活费1800元、医疗费200元,每月花销共计3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并负担原告已经花费的部分房租7000元。原告提出被告是国家级报刊某工业报记者,收入应当比一般人要高,有能力赡养原告。原告对其花费情况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1份。原件载明月租金450元,签约日期2013年1月7日;复印件载明月租金200元,签约日期2013年1月25日。原告证明其于2013年1月7日在青岛市李沧区板桥坊XX号房租房居住至2016年3月。原告主张上述两份合同都是真实的,复印件是原来的合同,合同原件被房东收回。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是房东与原告补签的合同。2013年每月租金200元,2014年租金300元,2015年租金400元,2015年11月起原告每月房租450元。2015年11月1日,原告预付半年至2016年3月31日的房租2700元。以上共计房租13700元。原告有两名子女,要求被告负担7000元。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收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诉讼期间)签订该合同,在青岛市李沧区某路XX号楼X单元XXX户租房居住,每月租金1000元,期限为1年。原告交纳房租及押金13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入住新租赁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租的一半500元加其他生活花费,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告与其前夫共有一间房屋,原告可以回去居住。原告是城阳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原告应当在其原籍红岛街道租住房屋,费用会低一些。记者是被告的兼职工作,被告月工资3487元,需要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生活花费较大,无法负担每月1000元的赡养费,被告自愿负担原告的生活花费以及房租共计每月5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提交房屋主管部门的租房备案及交税证明。租赁合同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互相矛盾,都是2013年1月签订的。被告认可原告自2013年1月在青岛市李沧区板桥坊村租房居住,但是认为房租不是450元而是每月200元。被告提出按照每月200元计算,原告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30日共花费房租7200元,其同意负担一半即3600元。2016年1月起的租房费用,被告同意与生活费一同作为赡养费支付原告即每月5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花费情况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有一定的积蓄,生活并不困难。被告需要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生活花费较大,无法负担每月1000元的赡养费。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1、原告2008年6月2日定期存单原件1份,数额10000元存期5年。证明原告与其前夫的共同存款10000元被原告取走。肖某丁自行书写的明细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其前夫在婚姻存续期间让原告存款的明细共计180000元,这些钱都在原告手中,证明原告生活并不困难。证据2、青岛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3487元,再没有其他收入。证据3、户口簿原件1份、失业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妻子失业,被告需要抚养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小孩不足一周岁,还有岳父母需要赡养,生活花费较大。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2013年将上述存款提取用于生活花费。原告对肖某丁自行书写的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出青岛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的资格,另该收入未包括原告记者工作的收入,就上述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出失业证是2014年发放的,不能证明现在的收入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1份、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收条原件1份,被告提交的定期存单原件1份、肖某丁自行书写的明细原件1份、收入证明原件1份、户口簿原件1份、失业证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医疗费2898.79元是否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因被肖某丁打伤花费医疗费2898.79元的一半1450元。原告称,其于2014年4月、2015年2月被被告的父亲肖某丁打伤,在离婚诉讼中原告要求肖某丁进行赔偿,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没有得到支持。肖某丁没有支付上述款项。现在原告生活困难,医疗费都是借钱支付的,所以要求被告解决原告的生活困难问题。原告对其主张的花费提交发票原件10张证明。被告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负担该费用,该系原告与肖某丁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治疗费用,被告不清楚具体情况。原告的经济也并不困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原件10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300000元。原告称,其不同意回原籍居住,也不同意去子女家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为原告购买房屋,理由是原告的父亲宁某甲的宅基地房屋翻建后登记在被告的名下,现在房屋拆迁,被告获得1500000元拆迁款。而原告现在没有经济来源,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住处。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盖章复制件1份、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肖某丁用原告父亲宁某甲的宅基地房屋翻建了被告名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某街道某社区XX号房屋,共有五间,1990年左右登记在被告名下四间,另一间登记在肖某丁名下,上述五间房屋都是宁某、肖某丁在婚姻关系期间建造的。被告名下的四间房屋拆迁获得补偿款1500000元,肖某丁名下的一间拆迁安置的是房屋。原告没有获得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原告现在没有住处,被告应当用房屋拆迁款给原告购买一处小房居住。原告并非要求分割被告的拆迁款,是要求被告按照自己的经济状况保障原告的居住。证据2、录音光盘1份,是社区原村主任柳某某和原告代理人2015年12月的对话录音。证明肖某丁用原告父亲的两间老宅基地房屋换取了被告名下的房屋。证据3、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盖章复制件1份。证明被告在青岛市李沧区某路XXX号XX号楼X单元502户有商品房一处,该房屋的按揭部分389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用拆迁款一次性付清。被告有房屋居住,还有100多万的拆迁补偿款。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盖章复制件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房已经灭失多年。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此房是由被告父亲翻建的房屋与上述存根没有联系,不是同一处房屋。不认可原告的说法。房屋是被告和父亲经批准盖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代理人有诱导证人的嫌疑,也断章取义,说明不了要证明的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了原告所述,此房与本案无关。被告称,某社区XX号与宁某甲名下的1951年2月23日所颁发的第2616号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房屋无关。被告对其主张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某街道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盛某某、韩某某书写的证明原件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上述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当时村主任的证言相矛盾,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某社区XX号房屋是拆了宁某甲的房子翻建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盖章复制件1份、公证书原件1份、录音光盘1份、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盖章复制件1份,被告提交的青岛市城阳区某街道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盛某某、韩某某书写的证明原件1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案用以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关于赡养费数额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被赡养人自身的经济状况及实际需要;二、赡养义务人的负担能力;三、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案中,现原告月收入800元左右,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被告同意负担500元。原告主张其每月花销共计3000元,包括:房租1000元、生活费1800元、医疗费200元。但原告仅提交证据证明其租房情况,对于其他花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被告不予认可。虽原告未能明确证明其花费情况,但原告确实有一定的花费,包括租房费、生活费等。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及有两名子女的事实,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赡养费较为适宜,对于被告主张的赡养费数额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已经花费的房租,原告要求被告负担7000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3600元。本院认为,虽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共花费房租13700元,但原告提交的相关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互相矛盾,原告亦认可其中房屋租赁合同原件是后补的,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1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原告房租每月200元,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房租共计约7000元。综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子女情况,被告自愿负担3600元较为适宜,能够满足原告的租房需要,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医疗费2898.79元,原告自述该款项系因肖某丁殴打原告造成,因该款的花费项涉及案外人,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居住,本院认为,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要求,被告要求原告回户籍地居住或到其子女家居住,原告均不同意,现原告要求被告通过该方式解决居住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宁某赡养费人民币500元。二、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某房租人民币3600元。三、驳回原告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霞人民陪审员  陈义军人民陪审员  宋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