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绍武与范艳金、周天香38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武,范艳金,周天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384号原告杨绍武,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范艳金,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周天香,女,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云县人。原告杨绍武诉被告范艳金、被告周天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武、被告范艳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天香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武诉称:被告范艳金与被告周天香系夫妻关系,原告杨绍武与被告范艳金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日,被告范艳金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杨绍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杨绍武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承诺于2015年3月1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杨绍武多次催要,被告范艳金拒绝还款。现原告杨绍武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杨绍武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范艳金辩称:被告范艳金与被告周天香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借款是被告范艳金为做生意而使用,与被告周天香无关,被告周天香对被告范艳金借款并不知情,借条也是被告范艳金出具,借款时被告周天香不在现场。被告范艳金认可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天香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绍武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条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范艳金向原告杨绍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范艳金与被告周天香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范艳金对上述一、二项证据无异议,认可借款的事实,认为借款与被告周天香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周天香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原告杨绍武提交的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与被告范艳金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范艳金与被告周天香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日,被告范艳金向原告杨绍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日,被告范艳金向原告杨绍武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绍武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期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范艳金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另查明,被告范艳金与被告周天香系夫妻关系。现原告杨绍武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艳金、被告周天香归还借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被告周天香对被告范艳金的借款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杨绍武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内容与被告范艳金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范艳金向原告杨绍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范艳金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现原告杨绍武要求被告范艳金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绍武要求被告范艳金、被告周天香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查明被告范艳金与被告周天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周天香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杨绍武要求被告范艳金、被告周天香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天香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范艳金、被告周天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绍武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杨绍武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范艳金、被告周天香承担,该款由被告范艳金、被告周天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绍武。退还原告杨绍武人民币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婉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