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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丰榜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丰榜,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桥头村第七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怀中行初字第212号原告杨丰榜。委托代理人杨学东,怀化市鹤城区怀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址通道县双江镇行政街17号。法定代表人赵旭东,县长。委托代理人陆友新,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欧阳吉第。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桥头村第七组。诉讼代表人吴刚勇。原告杨丰榜因不服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丰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东,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陆友新、欧阳吉,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桥头村第七组诉讼代表人吴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6日,原告杨丰榜递交书面申请,请求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其桐木坳林地换发林权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发现桐木坳林地林权登记在桥头村七组持有的通山林字第11281号山林管业证中,桥头村七组村民罗英社等持有1982年9月20日由山权单位签订的桐木坳等山场的《山林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认为原告仅以1952年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换发山林经营权证和林木所有权证,不符合《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的规定,遂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通政发[2015]5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杨丰榜《请求换发山林经营权证和林木所有权证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杨丰榜诉称,原告父亲杨再文于民国31年在双江镇桐木坳购置了一块五亩左右的山林,1952年,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了00722《土地房屋所有权证》。1982年林业三定时,桥头村委会将这块山林分配给吴国雍、罗英社等17人,原告发现后,于1985年开始上访。原告2007年6月27日在县档案局查阅档案时,并未发现给第三人颁发的通山林字第11281号山林管业证有关资料。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政发[2015]5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杨丰榜《请求换发山林经营权证和林木所有权证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所称“桐木坳林地林权登记在桥头村七组持有的通山林字第11281号山林管业证”系弄虚作假做的假证。请求:1、撤销被告通政发[2015]5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杨丰榜《请求换发山林经营权证和林木所有权证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2、撤销被告弄虚作假给第三人颁发的通山林字第11281号《山林���业证》;3、判令被告因违法颁证逼使原告上访造成的误工损失给予行政赔偿10.5万元;4、判令被告将争议山林确权给原告。原告杨丰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解决我一块山林地的申请,拟证明该《申请》中记载,原告杨丰榜从1985年开始上访主张权利;2、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拟证明争议地桐木坳山林一块于1953年县政府已给原告之父颁证;3、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拟证明争议地桐木坳山林一块于1953年县政府给原告之父颁证;4、情况说明,拟证明桥头村委会签字盖章证明原告所说的桥头村各组的林权证只有打“×”的,不能成立的林权证;5、承包山林登记表,拟证明罗英社承包该块山的承包期至2000年9月20日止;6、山林管业证存根,拟证明1981年给七组发的山林管业证是打“×”的,无效的证;7、山林管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给桥头村七组伪��山林管业证的事实;8、《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第三人现持有的山林管业证是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后伪造的;9、行政答辩状,拟证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在《答辩状》中第一次提出对争议山第三人持有山林证;10、(2015)怀洪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在洪江法院开庭时第一次见到被告给第三人伪造的《山林管业证》;11、山林管业存根,拟证明桥头村1981年所发的证全是已打“×”无效的;12、2013年4月11日双江镇人民政府对杨丰榜信访的答复,拟证明林业改革发展过程中,管业证发放不齐全,存在档案的资料全部打“×”;13、被告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信访答复没有改变杨丰榜的权利义务;14、杨丰榜给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桥头村写的一封信,拟证明双江镇桥头村委会证实杨丰榜山林权���情况属实。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通政发[2015]5号《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桐木坳林地林权登记在桥头村七组持有的通山林字第11281号山林管业证中,桥头村七组村民罗英社等持有1982年9月20日由山权单位签订的桐木坳等山场的《山林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根据《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规定,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必须以现有林权为基础,凡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展的林业“三定”(即山林定权发证、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和1989年开展的国有林定权发证中已经确权并核发了林权证书的,必须保持稳定。申请人必须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包括:林业“三定”核发的林权证书;山林权属纠纷双方签订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处理协议;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审理山林权属争议的裁定或者判决;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因原告未能提供上述合法有效证据,故依法不予受理。(二)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因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情形,不存在行政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杨丰榜《请求换发山林经营权证和林木所有权证的申请书》,拟证明杨丰榜申请登记桐木坳山场的事实;2、2015怀洪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判决被告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3、通山林字第11281号山林管业证,拟证明杨丰榜申请换发证的桐木坳山场已登记在11281号山林管业证中的事实;4、山林经营管理承包合同,5、承包山林登记表,拟证明罗英社持有桐木坳山场的《山林经营管理承��合同》的事实;6、通道县政府发文单,拟证明通政发[2015]5号不予受理决定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程序合法的事实;7、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8、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系认定杨丰榜申请登记桐木坳山场不符合登记条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桥头村第七组述称,桐木坳林地林权已登记在第三人持有的通山林字第11281号山林管业证中,第三人也与村民罗英社于1982年9月20日签订了《山林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山林字第11280号山林管业证,拟证明原老七组分山、确定山林确权证据;2、通山林字第11281号山林管业证,拟证明桐木坳山林权属“林业三定”登记在桥头七组;3、石周文口述,拟证明石周文举证当时分山线路及范围;4、山林经��管理承包合同,拟证明承包给罗英社等几户;5、承包合同登记表,拟证明列证各户承包范围;6、罗英社笔诉,拟证明当时山林已承包给罗英社;证据7、通政发[2015]5号不予受理决定,拟证明政府明确答复不予受理决定;证据8、二0一五双江镇政府的答复意见,拟证明不受理杨丰榜换证请求;证据9、通政不受理林权换发证的答复,拟证明明确答复不予受理杨丰榜的换证请求。经庭前交换证据及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虚假伪造的,这个山林管业证是2005年3月份以后作出的,1982年的都经过档案局的,但这份山林管业证没有档案机构的存底,1981年给七组发的山林管业证是打“×”的,双江镇政府给杨丰榜信访回复中明确说明了这一点;对证据4、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辨认其真实性,这份承包合同模糊不清,不知道来源于哪里,这份承包合同没有牵涉到本案山林权属纠纷,且已经过期了,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作假的;证据3石周文口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山林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不能作为山林权属的依据;证据5承包合同登记表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6罗英社笔诉不能作为依据使用,因为罗英社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证据7通政发[2015]5号不予受理决定,我们不服此决定;证据8二0一五双江镇政府的答复意见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我们是要求县政府发证,不是要求镇政府发证,这不属于镇政府的职权范围;证据9通政不受理林权换发证的答复没有道理和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通山林字第11281号山林管业证”,虽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伪造的,然而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佐证其质证意见,而第三人持有该管业证原件,且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亦有管业事实相佐证,故结合本案的综合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即《山林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承包山林登记表,虽系复印件,承包合同亦已过期,但并不能否认罗英社承包桐木坳山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行政机关发文内部审批稿���达不到其证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系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作证据评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虽有打“×”,但均无明确证号,不能准确匹配第三人所持有的“通山林字第11281号山林管业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第三人山林证无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事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4、5,与被告提交的证据重复,其他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52年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父亲杨再文颁发了00722《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有双江镇桐木坳杂山一亩、分水冲杂山一亩等土地权利。1982年林业三定时,通道侗族自治���人民政府为双江公社桥头大队第七生产队颁发了通山林字第11281号山林管业证,其中登记有桐木坳一百五十亩的杂山。1982年9月,双江公社桥头大队第七生产队将桐木坳杂山发包社员罗英社经营管理,并签订了《山林经营管理承包合同》。2015年1月16日,原告杨丰榜递交书面申请,请求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其桐木坳林地换发林权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通政发[2015]5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杨丰榜《请求换发山林经营权证和林木所有权证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杨丰榜对通道侗族自治县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请撤销通山林字第11281号《山林管业证》并行政赔偿以及请求判令被告将争议山林确权给原告,因其已超过起诉期限、不属于行政审判范围而被���法驳回(另行裁定)。对于原告杨丰榜诉请撤销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政发[2015]5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杨丰榜《请求换发山林经营权证和林木所有权证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根据《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地登记职责,本案中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换发山林经营证和林木所有权证的申请,依法具有行政管理的主体资格。根据《湖南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湖南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规定,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必须以现有林权为基础,凡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展的林业“三定”(即山林定权发证、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和1989年开展的国有林定权发证中已经确权并核发了林权证书的,必须保持稳定。申请人提出变更登记必须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包括:林业“三定”核发的林权证书;山林权属纠纷双方签订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处理协议;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的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审理山林权属争议的裁定或者判决;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申请换发证时提交的材料仅有1953年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而无林业“三定”核发的林权证书,且其所申请换证的桐木坳山林已登记在第三人所持有的林业三定时核发的通山林字第11281号《山林管业证》,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罗英社亦持有《山林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据此不予受理原告杨丰榜的换证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请求撤销通政发[2015]5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杨丰榜《请求换发山林经营权证和林木所有权证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丰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丰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尊启代理审判员  钟奇峰代理审判员  钟小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