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宝刚与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宝刚,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3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刚,男,汉族,1958年11月23日出生,陕西省宝鸡市人,宝鸡毅武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住所地:宝鸡市中山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K4042302-X。负责人付武魁,系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辛炜,系该队民警。一般代理。上诉人杨宝刚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宝刚及被上诉人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辛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4日,原告在宝鸡宝安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对陕AM58**号车辆进行了年度安全技术检验,并检测合格,但原告未到车辆检测大厅办理车辆检测流程的最后一个环节:签章和打印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车辆年检合格标志及签章。2015年5月11日18时,被告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执勤交警在宝鸡市金台区金陵东路宝十桥例行检查时,查获原告驾驶的陕AM58**号小型载客汽车未进行年度安全技术检验,依法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6103031001986941,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2015年5月21日16时到交警队违法处理大厅缴纳罚款。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查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维护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是交通警察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杨宝刚驾驶的陕AM58**号小型载客汽车虽然年度检测合格,但是原告因自身原因未依法取得车辆年度检测合格标志及签章即驾车上路,故被告认为原告所驾驶车辆逾期未年检存在事实基础。车辆检测合格标志及签章系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正在道路行驶的车辆是否合格唯一凭证。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宝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宝刚承担。上诉人杨宝刚上诉请求:1.撤销(2015)渭滨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1日对陕AM58**车辆“未年检”的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是:1、原审已查明2015年1月24日,上诉人在宝鸡宝安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对陕AM58**车辆进行了年度安全检测,并合格,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1日以“车辆未年审”为由作出行政处罚不当。2、原审认为“原告因自身原因未依法取得车辆年度检测合格标志及签章”没有事实依据及“车辆检测合格标志及签章系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正在道路行驶的车辆是否合格的唯一凭证”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答辩认为,2015年5月11日18时,执勤交警在宝鸡市金台区金陵东路宝十桥例行检查时,查获上诉人驾驶的陕AM58**号小型载客汽车未进行年度安全技术检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存在车辆未年检上路的违法行为,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规定,现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执勤民警按规定时限将对原告驾驶未年检车辆的处罚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业务处理信息系统。上诉人也于2015年5月21日16时到交警队违法处理大厅缴纳罚款。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经被上诉人核查,上诉人于2015年1月24日车辆检测完毕后,未到车辆检测大厅办理车辆检测流程的最后一个环节:签章和打印检验合格标志。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卷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警察对车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查纠职责。上诉人杨宝刚称其驾驶车辆陕AM58**号小型载客汽车于法律规定期限内在车辆检测机构已进行了年度安全检测,并合格,被上诉人依据其驾驶未年检车辆上道路行驶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杨宝刚驾驶的陕AM58**号小型载客汽车虽然在车辆检测机构检测为合格,但并未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年度检测合格标志及签章,取得车辆检测合格标志及签章是车辆年度安全技术检验的重要环节,车辆检测合格标志及签章系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正在道路上行驶车辆是否合格的有效凭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宝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连奎代理审判员 冯建华代理审判员 罗永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惠呈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