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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执复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金花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花,广水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3执复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李金花,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水市公路管理局职工。身份证号:42220419631005427X.被执行人广水市公路管理局(原广水市公路段)。申请复议人李金花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水市法院)(2015)广法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称法院执行不公,未严格按照生效的判决执行无任何事实依据,故其要求撤销本院(2014)广法执字第240号执行裁定及执行和解协议,并要求恢复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据此裁定驳回李金花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李金花认为,第一、广水市法院(2015)广法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一是异议立案时没有一次性告知异议人须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二是未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异议人;三是此异议案重大、复杂,应依法听证而未听证;四是法院取得的证据未让异议人质证。第二、广水市法院的异议裁定事实不清。一是(参照人)陈建平是事业单位人员,广水市公路管理局给其投保的是事业单位人员保险,执行法院对此事实不调查核实,且在该裁定书中错误认定其不是广水市公路局职工;二是认定执行法官收取4000元实际执行费错误,应当是执行法官个人索贿行为。第三、案件执行不公。执行法院在执行时给申请执行人购买的是“灵活就业人员保险”55岁退休,与陈建平事业单位人员保险50岁退休相差太大,而异议裁定对其视而不见,处理不公。综上,广水市法院的异议裁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陈建平社保投保、工作单位及工资待遇的认定敷衍了事,请求中院予以撤销,并参照陈建平的待遇对执行案件作出正确处理。本院查明,李金花与广水市公路段(系广水市公路管理局的前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广水市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后,李金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随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水市法院(2008)广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李金花与广水市公路段存在劳动关系;三、广水市公路段自1995年10月起至今按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补发李金花基本工资及享受的社会保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2009年7月20日,申请执行人李金花向广水市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中,李金花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和2014年9月18日与广水市公路管理局就申请执行人享受的社会保险和补发基本工资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广水市公路段通过申请执行人原招工单位装卸运输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办理55岁退休的养老保险,补发其1995年10月至2011年10月工资84885元(已领56980元,尚欠27905元)。广水市公路管理局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另每月向申请复议人支付工资至今。2014年9月18日广水市法院作出(2014)广法执字第240号关于执行终结的执行裁定,并于当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2015年12月14日申请执行人李金花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广法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李金花的异议。由此,李金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87条关于“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李金花与被执行人广水市公路管理局在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和2014年9月18日就申请执行人享受社会保险和补发基本工资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和国家利益,其内容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广水市公路管理局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故执行法院作出(2014)广法执字第240号关于执行终结的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在收到执行终结裁定一年零二个月后,以比照他人待遇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未对该执行和解协议的违法性提出事实和证据支持,其请求撤销执行和解协议和执行终结裁定无法律依据,故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处理正确,申请复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宗海审 判 员  魏新农代理审判员  熊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