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辩护人王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显超、李思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申某某,被告人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惠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0月离婚,离婚后一直同居生活。2015年10月中旬,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胡某某便回到母亲陈某某家(某某县某某镇)居住。10月19日晚,某某镇都市阳光回迁楼建筑承包人关某某等人到陈某某家中吃饭,饭后因关某某饮酒过多,当晚留宿在陈某某家中。次日5时许,被告人惠某某来到陈某某家寻找胡某某,见胡某某与关某某同室居住,心生气愤,遂用塑料凳、啤酒瓶、铁棍、耙子将关某某和胡某某身体多处打伤,并将陈某某家屋内部分物品砸坏。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某某创伤失血性休克评定为轻伤二级;颅脑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颅骨骨折(左颞骨、双额骨开放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双眼部挫伤并眶上臂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部并鼻骨粉碎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面部多发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右肘及前臂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右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胫腓骨骨折分别评定为轻伤一级。损伤性质由挫伤、挫裂伤及裂伤构成。挫伤、挫裂伤系钝体外力作用致伤,如棍棒、砖石类物体。裂伤系锐力物体作用致伤,如有刃类物体如刀,有刃面结构物体,玻瓶茬口类物体。胡某某头皮多发挫裂伤(右额部、左侧顶枕部、右枕部,创口累计长16.2cm)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侧胸部贯通伤(左第6肋掖前线3处创口,2处贯通胸腔)评定为轻伤二级;肢体多发裂伤(右肘、右前臂、左肘、左大腿)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某家破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惠某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查明,被害人胡某某不要求惠某某赔偿,并希望法院从轻处罚惠某某;陈某某不要求惠某某赔偿。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调解协议书等,证人陈某某、惠某甲、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关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物品毁坏照片及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身体多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并出具了社区矫正报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