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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3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与何玉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何玉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34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569。负责人易广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玉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邵阳分行)与被告何玉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邵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玉梅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邵阳分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在原告处申请开通了卡号为62×××26信用卡。自2015年2月7日起,被告持卡透资逾期未还,截止2015年10月7日,拖欠用款本金99995.69元,利息15275.14及应收费用20327.1元,合计135597.93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9995.69元及利息15275.14元、应收费用20327.1元(计算至2015年10月7日止,顺延照计);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何玉梅向原告中行邵阳分行申领长城环球通系列行用卡,阅读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载明的所有事项。后被告领取了卡号为62×××26信用卡,并开卡消费使用,被告使用信用卡期间出现对信用卡款不予清偿的行为,截止2015年10月7日,拖欠用款本金99995.69元,利息15275.14及应收费用20327.1元,合计135597.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核查信息、信用卡欠款信息表、单卡交易表、领用合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签署领用合约后开卡使用,双方已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于信用卡账户内的用款,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及时对债务进行清偿。被告在透支后未按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995.69元;二、被告何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信用卡透支利息15275.14元及应收费用20327.1元(利息及应收费用计算至2015年10月7日止,以后利息及应收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2元,由被告何玉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懿审 判 员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