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张国波、张少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张国波,张少宜,张瑞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2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负责人米晋湘,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郑颖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靖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波,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身份证号码×××4816。被告张少宜,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身份证号码×××4561。被告张瑞辉,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身份证号码×××4576。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张国波、张少宜、张瑞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张国波、张少宜、张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被告张国波签订借款合同情况及相关约定。原告与被告张国波于2015年2月3日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国波向原告递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借款合同》及《支用单》就被告张国波向原告贷款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借款合同》及《支用单》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支用借款额度8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国波、吴霓瑶、张少宜、张瑞辉、肖镇、霍瑞红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于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下称《支用单》);双方就借款及抵押的事宜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借款合同》和《支用单》的约定,被告张国波向原告借款合共8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线一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如,贷款利率为率固定利率(在LPR利率加234基点),现时执行的月利率为5.53‰,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即每年的2月10日)当日基准利率调整一次;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法,还款日为2016年2月10日,并由原告于每月在指定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息。而且,如被告张国波未按《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二条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国波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如被告张国波未按《支用单》第五条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原告还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的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而且,因被告张国波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张国波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法、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张国波承担。二、被告张国波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张少宜、张瑞辉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就张少宜、张瑞辉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张少宜、张瑞辉以其名下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被告张国波应付的款项以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三、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国波发放贷款85万元,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张国波在贷款到期日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全部本金,且现已产生罚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被告张国波尚未归还贷款本息合共857081.14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张国波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到期本息。四、被告张国波应承担的责任。由于被告张国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张国波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还有权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福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依约应由被告张国波承担。被告张少宜、张瑞辉应当依约以其抵押财产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在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国波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857081.14元(其中本金848839.38元,利息0元,罚息8241.7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张国波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审律师费损失46283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张少宜、张瑞辉提供用于抵押的房,在上述一、二项债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起诉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补充如下事实:截至2016年4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8839.38元、利息13623.29元、罚息62.90元。被告张国波、张少宜、张瑞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波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于2015年2月3日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以下简称《借款特别条款》),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张国波,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850000元,额度有效期间为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本合同项下循环支用方式下的单笔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均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视为被告违约;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5年2月3日,被告张少宜、张瑞辉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及《特别签订条款》(以下简称《抵押特别条款》)。双方约定:被告张少宜、张瑞辉提供房产作为原告与被告张国波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借款特别条款》及该合同项下的《支用单》等法律性文件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已于2015年2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221200元。担保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国波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支用单》),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国波发放一笔借款,借款金额为8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购买钢线一批;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LPR利率(即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234基点;本支用单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法,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的每月对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确定的利率水平上上浮50%。2015年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国波发放贷款850000元。该借款已于2016年2月10日到期,被告张国波于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截至2016年4月8日,被告张国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8839.38元、利息13623.29元、罚息62.9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被告张国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特别条款》、《补充协议》及《支用单》,与被告张少宜、张瑞辉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特别条款》,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中主合同是《借款合同》、《借款特别条款》、《补充协议》及《支用单》,从合同是《抵押合同》及《抵押特别条款》,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张国波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到期借款,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借款特别条款》及《支用单》中的明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有权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罚息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虽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拟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但未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未达确实充分,故原告的律师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抵押担保被告张少宜、张瑞辉提供房产作为《借款合同》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限额为1221200元,且该房产已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原告取得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48839.38元及利息[至2016年4月8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3686.19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LPR利率(即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234基点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从每年2月10日进行调整,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LPR利率加234基点再上浮50%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于最高限额12212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17元,由原告负担417元,三被告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颖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