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文仙诉普绍荣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191号原告李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杨正明,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普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禄丰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明与被告普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普某某于2010年6月认识,2010年10月21日双方自愿到禄丰县妥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初婚,我系离异后再婚,双方婚后于2011年农历十月生育一子普建成。我和被告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大男子主义夫权思想极为严重,经常酗酒,稍不如意就对我实施暴力,随意打骂,毫不尊重我的人身权利及人格尊严。生活上也对我漠不关心,结婚后我农忙时在家做农活,闲时在外打工,有一次我在外打工受伤,打电话告诉被告,不但得不到他的关心安慰,还说我是自找的。被告还多次逼我离婚。由于惧怕被告的家庭暴力,我从2015年3月就离开被告单独生活,不敢回家,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上述情况,现为使本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解除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给双方造成的精神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解除我与被告普某某的婚姻关系;2、离婚后婚生子普建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己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有二轮摩托车1辆,旋耕机1辆,冰箱1台及其他家庭用具,银行存款50000元,上述财产离婚后其中存款30000元归我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普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我是十分关心原告、并包容原告的,并且还多次寻找在外打工的原告,希望与原告沟通交流,好好过日子。原告生病时,我也及时为原告支付医药费。而且,如果离婚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像原告所说,我打过她一次也是原告的错,她打孩子,不照管家庭及子女,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夫妻可以沟通交流过日子的,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均无异议。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双方陈述及辩论,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普某某于2010年6月相互认识谈婚,于2010年10月21日双方自愿到禄丰县妥安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生育一子普建成。原告现在外打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相互认识谈婚,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生育了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今后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以夫妻感情为重,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理解、包容,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普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