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荣妹与昆山正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妹,昆山正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964号原告刘荣妹,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代理人朱成勋,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彪,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正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超华商贸城2区4号楼37室。法定代表人张玉龙,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刘荣妹与被告昆山正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成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向夏琛追讨欠款27000元,委托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合同约定,原告能准确提供债务人下落,则被告前期���收取任何费用,后期按成功后收费,标准为收回债款10%的比例收取劳务费,不成功则不收取任何费用。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1000元保证金。2015年6月2日,原告同被告的人员一同至债务人夏琛处办理付款手续,原告给债务人出具了收款凭证,被告领取了追回的2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要求原告次日到被告处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收款成功后只能按照讨回欠款的10%收取劳务费,扣除原告已经预付的1000元定金,被告应将所收取的27000元中的25300元返还原告。2015年6月3日,原告去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25300元,但被告却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回收款2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原��委托被告向夏琛索要欠款27000元,双方就委托收费等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的事实。2、2015年5月19日的收据,证明在签订委托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元保证金的事实。3、2015年6月2日的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一起至债务人处收款,款项暂时被被告收取,且被告要求原告次日到被告处结算,但原告次日去结算时被告却拒绝返还款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向案外人夏琛追讨欠款27000元,委托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合同还约定,原告能准确提供债务人下落,则被告前期不收取任何费用,后期按成功后收费,标准为按照收回债款10%的比例收取劳务费,不成功则被告不收取任何费用。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元保证金,被告成功收回债款后,此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取了原告1000元保证金。后欠款27000元被成功追回,并由被告收取。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天收到贰万柒仟元整,明天下午来正峰商务公司来结清。”上述收据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成功追回了欠款27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收取10%即2700元的劳务费,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元的���证金,该保证金被告本应退还原告,和劳务费予以抵消后,被告应再收取原告1700元,追回的27000元扣除该1700元后,余款253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正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荣妹款项253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3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华 渊代理审判员 樊 晶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