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永彬与屈梅芝、赵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豫1625民初1019号原告:王永彬,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生。被告:屈梅芝,女,汉族,1971年1月21日出生。被告:赵某。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永彬诉被告屈梅芝、赵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廷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将自己位于郸城县建设街东段路南原生物化工厂院内2排东起第四户房屋(房产证号:郸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赵某)以52万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房款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却拖延不办,为此特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合同效力。被告屈梅芝辩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因房产证、土地证遗失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愿意和被告协商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原告王永彬与被告赵某、屈梅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以52万元的价格将被告赵某所有的坐落于郸城县建设街东段路南原生物化工厂院内二排东起第四户砖混结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出售给原告王永彬。后因未能及时办理房屋权属过户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2015年12月26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自愿自觉遵守;二、被告屈梅芝自愿在四年内按照每年3万元支付给原告王永彬房屋租赁费,每年12月26日前支付完毕;三、四年内被告屈梅芝可以随时按照原价52万回购该房屋,逾期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王永彬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永彬自愿负担。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李廷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向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