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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牟伦海与王显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676号原告牟某某,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明,系重庆市万州区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皓,系重庆市万州区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汉族。原告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刘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时隔一个左右,于2012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并且被告因患疾病,原告近几年的收入均用于被告治疗,但双方仍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使夫妻双方均身心疲惫,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并经多次协商无果。综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在上海打工,夫妻感情一般。但从今年春节后,双方因夫妻感情问题,被告前往广东、原告仍到上海打工,双方少有联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结婚证、户口页、身份证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关怀,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志诚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兰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