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熊德明与朱大勇、张可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德明,朱大勇,张可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初221号原告:熊德明。委托代理人:阮平,安徽省马鞍山市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朱大勇。被告:张可妹。原告熊德明与被告朱大勇、张可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熊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平、被告朱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德明诉称:被告朱大勇、张可妹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朱大勇签订一份《红砖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马鞍山市滨江新区六组团供应红砖,并对双方违约行为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红砖。2013年1月,被告张可妹���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余款45126元至今未还。2015年6月17日,被告朱大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红砖欠款在2015年8月15日之前付清。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516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自2013年1月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以4516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红砖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逾期付款的约定。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大勇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欠款。4、《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被告朱大勇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熊德明与被告朱大勇签订《红砖销售合同》,双方对违约行为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朱大勇)封顶后,如4月内不能付清余款将按3%付给乙方(熊德明)利息。”另一份署有朱大勇签字的《红砖销售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封顶后,如不能按总货款的80%付给乙方,乙方的余款将安(按)月息的3%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作为余款的利息,如2012年春节余款不能付清,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红砖。2013年1月,被告张可妹向原告熊德明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红砖(熊德明)收料单据共计伍拾玖万伍仟壹佰陆拾贰元整(595162元)……。收条人:张可妹。”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陆续还款,余款45126元至今未还。2015年6月17日,被告朱大勇向原告熊德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红砖欠款在2015年8月15日之前付清。另查明,被告朱大勇、张可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熊德明与被告朱大勇签订的《红砖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朱大勇当庭对红砖欠款4512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虽第一份《红砖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余款将按3%付给利息”,该约定未注明是按日、按月或按年计息。结合第二份《红砖销售合同》对逾期付款“按月息3%”的约定来看,原被告实质是对逾期付款按月3%付息。在诉讼中,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应予支持。”原告单方将逾期付款利息由月3%降低为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款利息:“自2013年1月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以4516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被告朱大勇当庭未对该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红砖,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大勇、张可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德明货款人民币4516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451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元,由被告朱大勇、张可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映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江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