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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梁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2019号原告梁建,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李山,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号。负责人张根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长波,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作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长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诉称,2016年1月22日20时许,原告驾驶津R×××××号奔驰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沿宝武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地面有雪路滑又左转弯时,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护栏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梁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车辆损失经评估鉴定为69187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施救费等相关费用。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147元(包括车辆损失费69187元、评估费3460元、施救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对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不认可,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同意赔偿施救费;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建为登记在其名下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梁建。2016年1月22日20时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宝武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因地面有雪路滑,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护栏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梁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为6918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460元。保险车辆经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691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梁建驾驶证复印件和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为被保险人及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故原告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承保的相应险种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机动车价值评估资质,其根据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6918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保险车辆的评估费3460元、施救费500元,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梁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的损失及其他费用的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相应险种保险限额内不计免赔险项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对车辆损失不认可,评估费不予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未提出足以反驳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的证据,故对被告申请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梁建的保险金数额为:69187+3460+500=731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梁建保险金7314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保险金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 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