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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南京江北钢材加工处理有限公司与青岛德盛利集团表面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江北钢材加工处理有限公司,青岛德盛利集团表面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省沿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江北钢材加工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其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权,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盛利集团表面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亮,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照波,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省沿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其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中,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江北钢材加工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江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德盛利集团表面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利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省沿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沿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卞冬冬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逄明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江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权、被上诉人青岛德盛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亮、原审第三人江苏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江北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1月7日,江苏沿江公司与德盛利公司签订了一份总额175万元的购买QXY3200钢材预处理线的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20%预付款合同生效,交货地点、方式为出卖人负责运到需方现场,2012年3月30日货到,2012年4月30日调试完毕,违约责任为买卖双方因付款拖延及供货周期拖延的,应付对方违约金每天5000元。合同签订后,江苏沿江公司在2012年1月10日将20%预付款电汇给德盛利公司,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德盛利公司并未严格履行合同,而是迟至2012年5月初才将第一批货送至需方现场,更是迟至2012年11月28日才调试完毕。2012年12月,江苏沿江公司经德盛利公司同意将QXY3200钢材预处理线的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南京江北公司,南京江北公司正式享有QXY3200钢材预处理线的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后,就德盛利公司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一事,南京江北公司与德盛利公司交涉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德盛利公司支付给南京江北公司违约金1055000元(5000元/天×220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德盛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供货周期拖延是南京江北公司原因造成的,德盛利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南京江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055000元明显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综上,南京江北公司起诉主张德盛利公司违约与事实不符,德盛利公司供货周期拖延及安装调试周期的顺延是由南京江北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德盛利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南京江北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沿江公司述称,在涉案合同前期其是合同相对方。合同签订后,德盛利公司材料进场延期,经其多次催促联系,德盛利公司才陆续进场施工,导致工期拖延,其认为德盛利公司应对延期承担责任。另外,因德盛利公司延期,导致南京江北公司及其产生了重大损失,原定的生产任务无法投产和完成。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1月7日,德盛利公司与江苏沿江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01071),约定由青岛德盛利公司承揽江苏沿江公司的QXY3200钢材预处理线一台,合同总价款为1750000元,2012年3月30日货到、2012年4月30日调试完毕,合同第一条备注栏载明“因货款原因工期顺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20%预付款合同生效,生产完毕邀请买受人预验收,货到买受人3日内再付50%货到款,安装调试验收完毕3日内即付20%,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5日内付清余款。设备质保期12个月。同日,德盛利公司又与南京江北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改造)》一份(合同编号:201201072),约定由德盛利公司对南京江北公司原大丰设备--钢材预处理线一台套进行改造,合同总价款为375000元,2012年2月15日货到、2012年2月29日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第一条备注栏载明“因货款原因工期顺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30%预付款合同生效,货到、人到3日内再付50%货到款,安装调试验收完毕3日内付10%,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5日内付清余款。设备质保期12个月。2012年12月6日,德盛利公司与江苏沿江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将前述两份合同的买受人变更为南京江北公司,原合同内容不变;因变更后发生的经济纠纷由南京江北公司承担。2012年11月28日,南京江北公司在QXY3200钢材预处理线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2012年12月26日,加工厂老线(原大丰设备--钢材预处理线)改造工程安装调试完毕;2012年12月27日,南京江北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本案庭审中,南京江北公司当庭表示涉案设备运行基本正常。另查明,2012年1月14日、2012年6月16日、2013年2月16日,南京江北公司分别向德盛利公司支付QXY3200钢材预处理线设备款350000元、875000元、150000元;2012年1月31日、3月17日,南京江北公司分别向德盛利公司支付老线改造工程款112500元、187500元;2012年10月12日、10月31日、2013年5月31日,南京江北公司分别向德盛利公司支付19728.40元、1493元、59401元。南京江北公司已开具金额合计为2205622.40元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并交付德盛利公司。还查明,德盛利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开始发运涉案设备,分五批次发运,至2012年6月19日全部发运完毕。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南京江北公司与德盛利公司及当事人多次以传真、会议纪要等方式协商施工基础、施工期限等问题,其中2012年8月29日江苏沿江公司通过传真发送的“关于我司3.5M钢板预处理线的扫尾问题”函件中明确要求德盛利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前提供总装配图、电气接线图、电气使用说明书等。2012年8月31日,德盛利公司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将上述资料等送达给第三人。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4日的传真件中载明南京江北公司土建基础已完成,要求德盛利公司于5月6日前发运设备并组织安装人员进场。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1日的传真件中载明“我告诉预处理线的土建基础,在贵公司安装人员实地安装时发现部分预埋件及基础中心线出现偏差,需要重新整改,给安装造成麻烦,敬请谅解。耽误的工期顺延。”落款时间为的2012年9月21日的传真件载明因气源问题南京江北公司不具备试车验收条件。上述传真件均加盖有南京江北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南京江北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但未提供足以否定上述传真件系其出具的相关证据。南京江北公司主张,合同约定2012年3月30日货到,德盛利公司应在2012年4月30日将设备调试完毕,但德盛利公司迟至2012年11月28日方才调试完毕。合同还约定,每迟延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故,南京江北公司要求德盛利公司支付违约金1055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共计211天,5000元/天×211天)。对此,德盛利公司称其于2012年3月29日开始发货,南京江北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南京江北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三日内未及时支付20%的货款。第三人则称从德盛利公司的托运协议看,第一批货是2012年4月5日进场,其他设备分五个批次直到2012年6月18日全部进场,而合同约定2012年3月30日到货,德盛利公司拖延了3个月零18天。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7日,德盛利公司分别与江苏沿江公司、与南京江北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改造)》,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青岛德盛利公司与江苏沿江公司又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合同项下买受人变更为南京江北公司。对该合同变更协议,经审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南京江北公司承担变更后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已查明,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改造)》中,均载明了“因货款原因工期顺延”。《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20%预付款合同生效……货到买受人3日内再付50%货到款,安装调试验收完毕3日内即付20%……。”而事实上,南京江北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向德盛利公司支付20%的QXY3200钢材预处理线设备款350000元后,迟至2012年6月16日才支付50%的设备款875000元,2012年11月28日德盛利公司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南京江北公司在2012年12月1日前应支付20%的设备款350000元,但南京江北公司直到在2013年2月16日仅向德盛利公司支付150000元。南京江北公司主张德盛利公司延期交货211天,要求德盛利公司承担违约金1055000元,德盛利公司辩称南京江北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2012年5月4日,南京江北公司发给德盛利公司的传真件中明确说明土建基础已完成,要求德盛利公司于5月6日前发运设备并组织安装人员进场。同年6月1日,南京江北公司再次发送传真件给德盛利公司,说明安装时发现部分埋件及基础中心出现偏差,需重新整改,给德盛利公司安装造成麻烦,导致工期顺延。2012年9月21日,南京江北公司又一次发送传真件给德盛利公司,说明因气源问题南京江北公司仍然不具备试车验收条件。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德盛利公司延期交付、安装设备系由于南京江北公司的原因造成。现南京江北公司主张德盛利公司延期交付设备、要求德盛利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京江北钢材加工处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京江北钢材加工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南京江北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南京江北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德盛利公司延期交付、安装设备是由于上诉人南京江北公司的原因造成的,系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是在2012年12月6日第三人江苏沿江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后,承接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才成为合同的相对人,在此之前上诉人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更不了解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不可能给被上诉人发送传真。2、被上诉人居然仅仅凭与合同毫不相干的第三方的传真(如果传真是真的)就发运设备或停止发送设备和停止安装工作,只能说明被上诉人视履行合同为儿戏。3、退一步讲,如果在安装过程中真的遇到部分埋件及基础中心出现偏差,需要重新整改,被上诉人的安装现场负责人只需让第三人出具签证单或备忘录之类的书面说明即可,当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第三人不会给被上诉人发类似2012年6月1日的传真,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更不可能发传真给被上诉人。二、原审法院并没有站在公正、客观的立场上用同一个标准采信证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以及第三人不予以认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传真件均予以认可,而对上诉人同样提供的传真件却不予认可。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青岛德盛利集团表面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违约金1055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德盛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德盛利公司与南京江北公司签订的《QXY3200钢材预处理线技术协议》第六条中明确约定了双方责任及分工,德盛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南京江北公司未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履行责任,出现处理生产线的土建基础延期完工、漆雾除尘位预埋件未按时制作以及延迟支付货款等违约事实,由于南京江北公司的原因造成了工期顺延,德盛利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4月6日,德盛利公司发给江苏省沿江物流有限公司传真一份,内容为等江苏沿江公司基础完工,具备安装条件后,请书面通知德盛利公司,再继续后续的发货安装等工作。直到2012年5月4日,南京江北公司才给德盛利公司传真:土建基础已完成,具备安装条件。由于南京江北公司土建基础未按合同约定制作好导致延期发货一个多月。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及地点中约定:成产完毕邀请买受人预验收,货到、人到后3日内再付50%货到款。由于南京江北公司拖延付款,导致设备安装调试周期延后。2012年6月21日,江苏沿江公司向德盛利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在安装钢板预处理线时,由于江苏沿江公司设备的预埋件有误,直到6月21日才将预埋件改正。2012年8月17日、29日,江苏沿江公司与德盛利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均反映系江苏沿江公司的原因导致延误工期。2012年9月10日,设备开始试车,但由于江苏沿江公司负责安装的气源未到位,造成无法正常试车,延误了设备调试的工期。综上,系由于江苏沿江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拖延,德盛利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综上所述,德盛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之所以拖了6、7个月时间才安装完毕,是因为被上诉人安装力量人力不够,之所以导致延期是因为被上诉人对安装不重视。上诉人还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刘某在江苏沿江公司工作安装四十几天,安装现场有三个人,只有他一个人是熟练工,证明被上诉人延期交付整条生产线,是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德盛利公司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一并质证称,对两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与德盛利公司有矛盾,都被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谁违约谁延期,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证人证言与德盛利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相矛盾。第三人江苏沿江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身份及证人证言的陈述无异议,对于其作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证人证言认证认为,该两证人证言欲证明的事项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本院经审理查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430号案件中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2013年2月16日,南京江北公司分别向德盛利公司支付QXY3200钢材预处理线设备款350000元、150000元;2012年6月16日,江苏沿江公司向德盛利公司支付QXY3200钢材预处理线设备款875000元。据此在南京江北公司在与江苏沿江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之前,南京江北公司就已经履行涉案业务的付款义务。另查明,原审第三人江苏沿江公司认可2012年8月27日杨承宗签名的《会议纪要》中所涉杨承宗系其工作人员,该会议纪要载明:“由于乙方(德盛利公司)未接到甲方(江苏沿江公司)新厂房的改造通知……工期相应顺延。”南京江北公司在与江苏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卢其顺。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庭审后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延期交付、安装设备是否系被上诉人德盛利公司违约所致,一审法院是否没有运用同一标准采信双方传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南京江北公司在与江苏沿江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之前,南京江北公司就已经履行涉案业务的付款义务;2012年11月28日,南京江北公司在QXY3200钢材预处理线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而2012年12月6日,南京江北公司与江苏沿江公司才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将涉案合同的买受人变更为南京江北公司;且南京江北公司与江苏沿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卢其顺。据此,上诉人南京江北公司主张其系毫不相干的第三方、不可能发传真给德盛利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南京江北公司与德盛利公司均认可合同约定的涉案业务的调试完毕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实际于2012年11月28日验收完毕。但双方对于迟延交付、安装、验收的原因各执一词,故本案应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及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进行判定。德盛利公司提供了江苏沿江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工期顺延的会议纪要、德盛利公司发给南京江北公司的传真,以及南京江北公司与江苏沿江公司就涉案业务的付款情况,形成一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工期的推延系上诉人原因所致;而南京江北公司提交的江苏沿江公司的传真件以及双方的验收报告等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德盛利公司对于延迟交付、安装存在过错,据此,德盛利公司的举证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南京江北公司虽否认德盛利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传真,但未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德盛利公司对延迟交付、安装存在过错,其在本院审理期间虽申请证人冯某、刘某出庭作证,但该两证人证言亦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来佐证上诉人的主张,故,原审法院根据证据审核原则并结合整个交易过程的履行情况以及其他证据采信德盛利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京江北公司关于延期交付、安装并非其原因,以及一审法院没有运用同一标准采信双方传真件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南京江北钢材加工处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5元,由上诉人南京江北钢材加工处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春审 判 员  逄明福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显东书 记 员  彭晓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