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3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506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裘灿钢,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原告蒋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裘灿钢,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后双方自2009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2.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我赚的钱都是给其用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经济纠纷,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方亲属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失和。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以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经济纠纷,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方亲属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失和。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符合法定准予离婚条件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坚决,视目前状况,若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