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亚坚与福建泉煌建设有限公司、李燊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坚,福建泉煌建设有限公司,李燊纯,李亚坚,福建泉煌建设有限公司,李燊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3778号原告李亚坚,女,汉族,1980年4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苏小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彩煌,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泉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东方银座20#601,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191740-X。被告李燊纯,女,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李亚坚与被告福建泉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煌公司)、李燊纯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左杰、审判员黄聪利、人民陪审员李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泉煌建设有限公司、李燊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坚诉称:被告泉煌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9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系本案被告李燊纯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借款各项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原告在出借款项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一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泉煌公司、李燊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原告李亚坚与被告泉煌公司、李燊纯签订《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泉煌公司向李亚坚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期限一个月(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月利率3.3%。保证人李燊纯自愿为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上述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借条后,原告李亚坚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案外人苏清香按照收款账户告知书指定的账户向被告福建泉煌建设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福建泉煌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借条、收款账户告知书、银行转账凭证等各一份为证,被告泉煌公司、李燊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亚坚与被告泉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福建泉煌建设有限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泉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自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燊纯自愿为被告泉煌公司上述债务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燊纯对被告泉煌建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燊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煌公司追偿。被告福建泉煌建设有限公司、李燊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泉煌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亚坚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7月31日起自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燊纯应对被告福建泉煌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燊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泉煌建设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60元,由被告福建泉煌建设有限公司、李燊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左杰审 判 员 黄聪利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戴龙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