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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2民初字1760号原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文明,系北京市赢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世建,系辽宁高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史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甘井子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大连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溪之谷物业服务中心和甘井子区红旗街道柳树社区分别开具的居住证明均可证明被告现居住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居住地址,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史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