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厦门西龙地产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澳凌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西龙地产有限公司,厦门市澳凌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西龙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秀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平,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应钦,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澳凌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鹭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768860-X。法定代表人王振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奉和,职员。上诉人厦门西龙地产有限公司(下称西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澳凌电梯有限公司(下称澳凌公司)、东莞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下称三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8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三洋公司系一家专业的电梯生产、安装、保养厂商,澳凌公司系三洋公司的品牌经销商。2004年12月,西龙公司与澳凌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含附件)及《设备安装合同》(含附件),约定由卖方澳凌公司销售给买方西龙公司五部SANYO品牌的电梯,用于西龙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的华龙大厦项目,电梯销售总价为207.9万元。上述《设备销售合同》附件一为电梯制造商三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三洋公司在该《承诺书》中对上述《设备销售合同》项下的电梯配置及技术参数等做出如下承诺:1、电梯主控电脑采用日本“SANYO”原装3000型产品;2、曳引机采用三洋公司OEM永磁同步高效主机;3、变频器采用意大利原装西威公司产品;4、门机采用原装日本三菱调速装置;5、电梯内操纵箱采用日本原装进口SANYO牌,不采用国产的东莞三洋牌;6、额定速度为2.5米/秒。另《设备销售合同》的附件二约定电梯的操作系统采用全电脑集选方式、NO.1-4#四台电梯群控。《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讼争电梯的第六条质量保证为:设备曳引机、门机、驱动系统按“安装合同附件2”的规定为三年质量保证,即三年内若因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损坏,负责免费维修或免费更换;其余设备为当地有关部门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西龙公司之日起的十二个月,但最长不超过货到工地二十个月。在质量保质期内,澳凌公司应负责免费纠正缺陷,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在质量保质期如果非质量造成部件损失和损坏,澳凌公司不承担纠正和赔偿。约定的第七条交货和索赔的解决,为如西龙公司在质量保质期内发现设备的任何缺陷,且西龙公司要求根据此质量保证对此缺陷进行纠正的,则西龙公司应在发现缺陷后的两周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澳凌公司。澳凌公司有权检验通知的缺陷部分。若澳凌公司无法证明该缺陷为人为使用不当所致,则为产品质量原因或安装原因,澳凌公司将修理和调换缺陷部分。被调下来部件的所有权属于澳凌公司。2006年5月8日,西龙公司与三洋公司签字确认讼争的五部电梯3000次运作试验检验正常。2006年5月24日,讼争的五部电梯已经全部通过了厦门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的合格验收,并由厦门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了《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并准予注册登记使用。2006年11月3日,澳凌公司将上述五部电梯移交给西龙公司使用,同时澳凌公司向西龙公司提交了如下资料:1、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1份;2、电梯验收检验报告5份;3、电梯注册登记证5本;4、安全检验合格证5本;5、产品合格证书5份;6、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各两份(A.控制柜,B.整机产品,C.QSX103安全钳,D.双向限速器,E.HY-OR门锁装置,F.电梯曳引机)安全钳合格证5份,限速器合格证5份,油压缓冲器10份,门锁5份;7、装箱单广告(3份);8、安装说明5份,3000次运行记录5份;9、使用维护说明5份;10、电梯锁匙35支;12、施工分项检查记录5份,电梯井道平面布置图5份。西龙公司亦付清了讼争电梯的货款。2013年5月21日西龙公司书面告知三洋公司其制造的讼争的五部电梯的实际配置不符合讼争合同约定和其出具的《承诺书》承诺的配置和参数,主要不符事项如下表:合同约定配置及参数现场实际配置及参数速度:2.5米/秒1.75米/秒及2.11米/秒四台电梯群控1#&2#并联,3#&4#并联主板原装进口上海新电代电器国产主板门机原装进口国产门机电梯内操纵箱(SANYO)DONGGUANSANYO主变频器原装进口未提供海关报关单曳引机OEM永磁同步高效主机三相异步电机2013年7月12日三洋公司复函西龙公司确认讼争五部电梯曳引机与合同约定配置不同,并提出为讼争五部电梯更换与讼争合同约定型号一致的曳引机或与现场同型号新的曳引机两种解决方案。2013年8月12日,西龙公司致函澳凌公司,告知澳凌公司讼争的五部电梯的实际配置与讼争合同及三洋公司承诺提供的配置不一致,要求澳凌公司将讼争的五部电梯不一致部件进行更换,即1、将曳引机更换成OEM永磁同步高效主机;2、将主变频器更换成意大利原装进口西威变频器;3、将门机控制器更换为原装进口日本三菱门机控制器;4、加装与控制系统匹配的群控功能。或由西龙公司自行负责电梯改造事宜,由澳凌公司承担约90万元的费用。为此西龙公司与澳凌公司、三洋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讼争。西龙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澳凌公司、三洋公司立即共同将安装于西龙公司开发的厦门华龙大厦的五部电梯的主要部件更换为符合双方《设备销售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配置并将该五部电梯的运行速度整改为2.5米/秒(更换、整改的具体内容和要求见下表);(2)澳凌公司、三洋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更换或整改的项目更换或整改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控制系统将现场五部电梯1#和2#并联、3#和4#并联的操作控制系统更改为合同约定的全电脑全集选方式,第1#至4#四台电梯群控。主板将华龙大厦五部电梯实际配置的上海新电代电器国产主板更换为合同约定的原装进口日本“SANYO”3000-ST-V4型主板。门机将华龙大厦五部电梯实际配置的国产门机的调速装置更换为合同约定的原装进口日本三菱调速装置。操纵箱将华龙大厦五部电梯实际配置的国产DONGGUANSANYO牌操纵箱更换为合同约定的日本原装进口SANYO牌操纵箱。主变频器将华龙大厦五部电梯实际配置的主变频器更换为合同约定的原装进口的意大利西威公司生产的主变频器。曳引机将华龙大厦五部电梯实际配置的曳引机更换为合同约定的三洋公司OEM永磁同步高效主机,且保证曳引机与主变频器功率1:1相匹配。运行速度将华龙大厦五部电梯的运行速度整改为2.5米/秒。原审法院认为,西龙公司与澳凌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构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澳凌公司在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后,依约履行了交付电梯的义务,并履行了维修、保养的附随义务,西龙公司亦依约支付了货款,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讼争设备销售合同约定6.2条和第六条及安装合同附件2第三条的约定,设备的曳引机、门机、驱动系统质量保证期三年,三年内若因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损坏,澳凌公司负责免费更换,曳引机三年内免费维护;讼争电梯的其余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当地有关部门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原告之日起的十二个月,但最长不超过货到工地二十个月。如果西龙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设备的任何缺陷,且西龙公司要求根据此质量保证对此缺陷进行纠正的,则西龙公司应在发现缺陷后的两周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澳凌公司。而西龙公司于2013年5月始向澳凌公司和三洋公司提出其交付的讼争电梯的部分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西龙公司提出澳凌公司交付的电梯的部分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但西龙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即质量保证期内并未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澳凌公司,西龙公司怠于通知的,应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再者西龙公司作为电梯使用及管理者,具有电梯使用登记、建立档案、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日常维护保养以及保证不合格设备不得使用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因此西龙公司对所购的讼争电梯的各项设备技术参数、配置规格等均应具有清晰的认知,西龙公司应在接收时对所购的讼争电梯设备进行认真查验和确认,在签收转交电梯设备时应对相关文件相关设备项目负有注意义务。西龙公司与澳凌公司于2006年11月3日签署的《电梯竣工移交书》及相关移交文件资料,表明西龙公司对讼争的五部电梯设备验收完毕,因此足以推定澳凌公司交付给西龙公司的五部电梯设备符合讼争的《设备销售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西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西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龙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西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西龙公司上诉称:一、三洋公司在投产时已擅自将约定的电梯曳引主机、门机、操纵箱和变频器的品牌型号偷换成其他品牌型号,亦即三洋公司明知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原审判决遗漏认定这一重大事实。本案中,澳凌公司在与西龙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三洋公司在出具给西龙公司的《承诺函》中均一致、明确承诺,澳凌公司、三洋公司生产、销售给华龙大厦项目的电梯的操纵箱应是“SANYO”品牌而不是东莞SANYO品牌、电梯主控电脑应采用日本“SANYO”原装3000型高可靠性产品、曳引主机应采用三洋公司OEM永磁同步高效主机、变频器应采用意大利原装西威公司产品且做到曳引机与变频器功率1:1相匹配、门机应采用原装日本三菱调速装置、运行速度应为2.5米/秒、电梯的操作控制系统应为全电脑全集选方式。本案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三洋公司自己提交的《电梯投产计划书》暴露:三洋公司在接到讼争电梯订单并签署出具上述《承诺函》后,在向其生产部门下达内部生产指令时,已擅自将曳引机由承诺的“OEM永磁同步高效主机”改为“带传动主机”、门机由承诺的“原装日本三菱调速装置”改为东莞三洋公司产品、操纵箱由承诺的“SANYO”品牌型号改为“上海贝斯特”品牌型号、变频器由承诺的“意大利原装西威公司”产品改为“安川”产品。二、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错误。我国《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我国《合同法》第158条进一步对上述第157条作出详细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时,完全无视《合同法》第158条第三款所作的例外规定。如前所述,本案中澳凌公司、三洋公司对其交付的五部电梯的曳引主机、门机、操纵箱和变频器等核心、主要部件不符合约定是明确知道的,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西龙公司不受《合同法》第158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约定检验期间、合理期间或质量保证期等通知时间的限制,西龙公司有权在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后的任何时间内通知出卖人纠正。顺便予以澄清、指出的是:本案讼争华龙大厦项目五部电梯是西龙公司委托澳凌公司、三洋公司全程一条龙进行设计、生产、安装、调试和维护保养的,上诉人是在2013年5月因电梯故障不断澳凌公司难以继续提供有效维护保养服务而着手更换维保单位时才知悉电梯实际配置不符合约定的,并在知悉后立即通知三洋公司和澳凌公司并提出质问,三洋公司和澳凌公司才承认这一事实并且提出更换部件的解决方案。三、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责任认定上还存在其他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签署的《电梯竣工移交书》及相关移交文件资料,表明原告对讼争的五部电梯设备验收完毕,因此足以推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五部电梯设备符合讼争《设备销售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也是错误的。首先,只有在待证事实的证据不够充分、确凿导致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对“事实”进行推定。本案讼争五部电梯设备不符合《设备销售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这一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其次,根据原审法庭调查和质证,三洋公司提交的有关电梯检验报告和移交文件最多只能证明讼争五部电梯可以正常运行,但根本未确认、也不能证明讼争五部电梯的曳引主机、门机、主变频器、操纵箱等与上述设备销售合同、《承诺函》所约定的品牌型号相符与否。综上所述,上诉人西龙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西龙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澳凌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三洋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西龙公司主张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依据。三洋公司与澳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三洋公司向澳凌公司提供五台乘客电梯,之后,澳凌公司与西龙公司签订了讼争电梯的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在原审调查和质证中,西龙公司对电梯设备交付时厦门市特种设备质量安全检测所出具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并不否认,西龙公司在上诉状中亦承认“五部电梯可以正常运行”。这充分说明:(1)讼争电梯至少在交付时完全符合约定且达到合格;(2)讼争电梯自2005年10月经检验合格投入使用至约定的检验期满,西龙公司并未提出任何不符约定的通知。三洋公司与澳凌公司的交易目的完全实现,买卖合同履行完毕。西龙公司罔顾讼争电梯交付合格这一基本事实,在标的物正常运行长达9年之后再主张其不符约定显然没有道理。二、西龙公司称原审判决遗漏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事实上,原审庭审过程已就所有证据进行充分调查和质证,上诉状并没有举出新的证据和新的理由。至于西龙公司所谓的“1:1匹配、2.5m/s速度”等,在原审庭审时均有了明确结论,西龙公司每年都要用这些符合约定标的物参数提请国家法定检测机构进行讼争电梯的年检。西龙公司称原审判决的适用法律错误,试问,在标的物符合约定,电梯正常运行长达9年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五部电梯设备符合讼争《设备销售合同》以及附件的约定并无不当。《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恰恰维护的是三洋公司的合法权益,防止法律的滥用。三、西龙公司是电梯管理使用的第一责任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节的规定,西龙公司具有电梯安全管理的法律义务。西龙公司声称在2013年5月才知悉讼争电梯的“不符约定”,显然没有任何理由来解除其责任。在长达8、9年的时间内,讼争电梯的管理者西龙公司不可能对电梯毫不知情。四、三洋公司与澳凌公司、澳凌公司与西龙公司分别签订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三洋公司对西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综上事实,三洋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西龙公司的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1月26日,澳凌公司与三洋公司签订一份《设备销售合同》,约定澳凌公司向三洋公司购买5台S×××××品牌乘客电梯,设备安装地点为厦门华龙大厦工地。双方在合同的附件2《SANYO电梯技术规格》中约定5台电梯的主要配置为:全电脑全集选方式,NO.1-4电梯群控,控制系统为SANYO3000-ST-V4型电脑网络化控制系统(原装进口),闭环系统为带矢量控制的VVVF闭环驱动系统(原装进口),门机系统为闭环控制的变频变压VVVF门机系统(调速装置原装进口,机械部件国产),曳引机为采用三洋技术的OEM永磁同步高效驱动主机。澳凌公司与三洋公司同时签订一份《电梯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澳凌公司负责“华龙大厦”电梯项目的安装,三洋公司负责电梯项目的调试工作并提供电梯安装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工作。2005年9月8日,三洋公司对上述五部电梯制定《电梯投产计划书》,在该计划书中列明:电梯用户:西龙公司,安装地址:厦门华龙大厦工地,控制方式:全集选控制、4台群控,曳引机型号厂家:带传动主机,开门机型号:公司标准,操纵箱型号:上海贝斯特,变频器:安川。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讼争电梯设备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如下:1、五台电梯轿厢内操纵箱的标示为空,下方标有“DONGGUANSANYOELEVATORCO.LTD”字样。2、控制系统上1#电梯与2#电梯并联,3#号电梯与4#电梯并联;3、五台电梯的主板均显示为“SANYOSY3000-ST-V4”;4、门机调速装置中1#与5#电梯标示为“Panasonic,madeinChina”,其余三台标示为“N∧Is,型号NSFC01-01,MatsushitaElectricWorks.Ltd,madeinChina”;5、主变频器未见明显标示;6、电梯运行速度:1#电梯运行速度1.75m/s,2#电梯运行速度1.79m/s,3#电梯运行速度2.05m/s,4#电梯已停运,5#电梯运行速度1.88m/s。以上事实,有三洋公司原审提交的《设备销售合同》、《电梯投产计划书》等证据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西龙公司与澳凌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以及三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西龙公司与澳凌公司对讼争五部电梯的主要配置约定为:1、操纵箱为“SANYO”品牌,不标示东莞字样;2、曳引机采用三洋公司OEM永磁同步高效主机;3、变频器为意大利原装西威公司产品;4、门机采用原装日本三菱调速装置;5、运行速度为2.5m/s;6、操作系统为全电脑集选方式,1-4#电梯群控。但从澳凌公司与三洋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三洋公司的《电梯投产计划书》以及西龙公司向澳凌公司发送的函件中和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来看,澳凌公司实际交付的五部电梯的配置均与上述约定不符,其中操纵箱标示为“DONGGUANSANYOELEVATORCO.LTD”,曳引机为带传动主机,变频器为安川,门机调速装置均为中国制造,运行速度也均未达到2.5/m,操作系统未实现1-4#电梯群控。对此,三洋公司认为:讼争五部电梯交付时均检验合格,运行正常,西龙公司在电梯交付长达多年之后才提出部分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显然系怠于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怠于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讼争电梯应视为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分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虽规定了买受人对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时的及时通知义务,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同时对该及时通知义务作出了除外规定,即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该条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澳凌公司与西龙公司签订讼争《设备销售合同》之后,即向电梯生产厂家三洋公司订购讼争电梯,但在三洋公司制定的《电梯投产计划书》中,三洋公司已经对曳引机、门机、操纵箱和变频器等电梯主要配件的品牌及型号作出了变更,导致最终交付给西龙公司的五台电梯的部分配置与讼争《设备销售合同》以及《承诺书》的约定不符。澳凌公司作为三洋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对三洋公司向其交付的电梯的情况应当是清楚的,且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讼争电梯交付后,澳凌公司一直承担电梯的维保义务,西龙公司在发现电梯配置与约定不符后,亦多次告知了澳凌公司及三洋公司,故澳凌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知道其提供的电梯不符合约定。在此情况下,西龙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合理有据,本院据此认定西龙公司不存在怠于通知的情形。现因澳凌公司提供的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西龙公司主张对电梯的相关配件进行更换,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五台电梯的主板显示为“SANYOSY3000-ST-V4”,该配置符合合同约定,西龙公司要求更换,缺乏依据。三洋公司作为讼争电梯的生产厂家,其虽非讼争《设备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向西龙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对讼争电梯的配置作出服务承诺,该承诺书应认定为三洋公司自愿作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在西龙公司向三洋公司告知电梯与约定不符后,三洋公司也曾回函表示其同意处理,并提出了解决方案,故西龙公司诉求三洋公司共同承担更换、整改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分析,西龙公司原审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未正确认定本案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原审法院诉讼费计算错误,应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8644号民事判决;二、厦门市澳凌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将安装于厦门西龙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厦门华龙大厦(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6号)的五部电梯的相关配件进行整改、更换,具体内容如下:1、操纵箱更换为“SANYO”品牌,不标示东莞字样;2、曳引机更换为三洋公司OEM永磁同步高效主机;3、变频器更换为意大利原装西威公司产品;4、门机调速装置更换为原装日本三菱调速装置;5、五部电梯的运行速度调整为2.5m/s;6、电梯操作系统更换为全电脑集选方式,1-4#电梯群控;三、驳回厦门西龙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10300元,由厦门西龙地产有限公司各负担1471元,厦门市澳凌电梯有限公司、东莞市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各共同负担88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科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