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环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月、天津市宏宾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环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月,天津市宏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087号原告天津市中环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环湖中道9号。法定代表人杨永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宏,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月。被告天津市宏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别山镇科科村南路西。法定代表人尚宾,职务总经理。原告天津市中环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系统”)与被告刘月、天津市宏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环系统之委托代理人赵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运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凌晨,被告刘月驾驶牌照为津A×××××号“豪泺”重型自卸货车,在津南区沿大沽南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车厢突然升起,车辆驶入天津大道,导致车厢与人行天桥相撞,造成原告承建的用于社会治安防控的技防网电子卡口及视频监控系统设备严重损坏。经查,事故肇事车辆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刘月系受雇于被告运输公司且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的碰撞事故,经双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经调解,二被告拒绝对本事故进行赔偿。因原告系此事故受损设备的承建单位,依据2012年与天津市公安局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于事发后及时将受损的设备进行了调换及修复,而后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设备进行评估鉴定,确认损失总额为1504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设备损失150400元,评估费4500元,公告费26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的侵权人刘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与天津市公安局签订的合同2份,证明原告是受损设备的承建方及后期的维护、管理方,在本案具备主体资格。3、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4、物损评估费票据5张,证明损失的评估费用为4500元。5、公告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公告费用。6、交通队询问笔录1份,证明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刘月是职务行为。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行使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系被告刘月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刘月自称受雇于被告运输公司,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7日1时50分,被告刘月驾驶牌照为津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津南区沿大沽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津南区天津大道0公里附近时,刘月驾驶的车辆车厢升起,车辆驶入天津大道,导致车厢与人行天桥相撞,造成刘月受伤、车辆、公共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津南支队双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承建的属于天津市公安局所有的用于社会治安防控的技防网电子卡口及视频监控系统设备损坏。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总损失价格为1504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5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损坏的设备所有人为天津市公安局,原告系设备的承建单位也是后期的管理和维护单位,现原告已将损坏的设备修复完毕恢复使用。另查,被告刘月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刘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原告不是被损物品的所有人,但其系被损物品的维护及管理方,且被损设备亦由原告修复完毕,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因被告刘月驾驶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月与被告运输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物损150400元、物损评估费4500元,有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相关证据为证,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月、被告天津市宏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中环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549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月、天津市宏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玉茜审 判 员 韦长青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文超速 录 员 刘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