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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1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穆先辉与冯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先辉,冯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1050号原告穆先辉,男,汉族,1960年1月21日出生,住赤水市,公民身份号码522***************。被告冯章华,男,汉族,1954年2月19日出生,住赤水市,公民身份号码522***************。原告穆先辉与被告冯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成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先辉诉称:冯章华在穆先辉开设的“某某镇凤凰陶瓷零售店”赊购有3268元的瓷砖,并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3268元的“欠条”与穆先辉执存,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该款,如逾期未偿还该款,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因冯章华至今未按欠条的约定支付穆先辉货款,现起诉要求冯章华支付,并支付违约金600元。被告冯章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冯章华在穆先辉开设的瓷砖零售店赊购3268.00元的瓷砖,冯章华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3268.00元的“欠条”与穆先辉执存,“欠条”载明:“本人冯章华、男、汉族、身份证号:522***************,因在某某穆先辉处购买瓷砖款叁仟贰佰陆拾捌元正(¥3268.00),本人承诺此欠款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如本人到时无能力偿还,则按法律制裁,自愿按银行同期利率3倍偿还,或以物抵押”。因冯章华至今未履行“欠条”约定的义务,穆先辉起诉要求冯章华支付瓷砖款3268.00元;庭审中,穆先辉自愿放弃要求冯章华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穆先辉的当庭陈述,穆先辉、冯章华的身份证明,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冯章华在穆先辉处赊购3268.00元的瓷砖,并出具“欠条”与穆先辉执存,且冯章华应诉后,在本院指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对此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本院认定穆先辉与冯章华之间买卖瓷砖的合同依法成立,穆先辉要求冯章华支付3268.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穆先辉自愿放弃要求冯章华支付600.00元违约金的诉求,系穆先辉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穆先辉支付瓷砖款32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袁成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 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