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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林光与潘永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光,潘永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陈林光。委托代理人:陈旭光。被告:潘永庆。原告陈林光与被告潘永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林光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林光起诉称:2009年10月14日,被告潘永庆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林光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4日,被告潘永庆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的事实。被告潘永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答辩期届满,被告潘永庆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林光与被告潘永庆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潘永庆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债务应当依约履行,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被告对借款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被告没有自动履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还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利率应当不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永庆返还原告陈林光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2009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潘永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0元、诉讼保全费12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960元,由被告潘永庆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审 判 长  梁永青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盛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