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字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白雪岩诉沈阳市灯具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岩,沈阳市灯具三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字1840号原告:白雪岩被告:沈阳市灯具三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庆委托代理人:邓少鹏原告白雪岩诉被告沈阳市灯具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凯、程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岩、被告沈阳市灯具三厂法定代表人刘庆及委托代理人邓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雪岩诉称:原告于1988年调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冲压工作,2015年4月17日退休,因生活困难靠政府低保维持,1988年12月在冲压车间工作中因机器故障将右手中指造成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造成残疾,在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了一个多月,退休时个人垫付的医疗保险。请求法院保护弱势群体,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个人垫付医疗保险金8389.30元。被告沈阳市灯具三厂辩称:原告是我单位职工,1988年入职属实,因为单位经营困难,拖欠职工的养老医疗保险都没有给,原告在退休的时候是自己垫付的。按照社保出具的收据及具体金额,应该由单位承担的单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到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4月17日退休。2015年5月11日原告代单位垫付医疗保险费8389.3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沈大劳人仲不字(2016)1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补缴医疗保险收据、退休证、民政工作对象审批表、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单位应当按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履行企业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对原告垫付应由单位承担的医疗保险费8389.30元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垫付医疗保险费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灯具三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白雪岩垫付的医疗保险费8389.30元;二、驳回原告白雪岩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灯具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关 威审判员 雷 凯审判员 程 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乃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