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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大宽、李二狗等与刘西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宽,李二狗,胡社中,胡社堂,胡军旗,胡积利又名胡痴痢,王占柱,晋照立又名晋照力,胡二安,魏保民,杨五朝又名杨武朝,胡大套,刘西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924号原告王大宽,男,汉族,1958年6月16日生,住汝州市。原告李二狗,男,汉族,1962年12月19日生,住汝州市。原告胡社中,男,汉族,1962年8月4日生,住汝州市。原告胡社堂,男,汉族,1955年9月26日生,住汝州市。原告胡军旗,男,汉族,1971年2月4日生,住汝州市。原告胡积利又名胡痴痢,男,汉族,1955年11月16日生,住汝州市。原告王占柱,男,汉族,1952年11月3日生,住汝州市。原告晋照立又名晋照力,男,汉族,1973年1月8日生,住汝州市。原告胡二安,男,汉族,1955年3月2日生,住汝州市。原告魏保民,男,汉族,1957年12月20日生,住汝州市。原告杨五朝又名杨武朝,男,汉族,1960年4月10日生,住汝州市。原告胡大套,男,汉族,1954年12月24日生,住汝州市。上述12名原告诉讼代表人,胡社中,男,汉族,1962年8月4日生,住汝州市。晋照立,男,汉族,1973年1月8日生,住汝州市。胡大套,男,汉族,1954年12月24日生,住汝州市。上述3名诉讼代表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明,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西彬,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住汝州市。原告王大宽、李二狗、胡社中、胡社堂、胡军旗、胡积利、王占柱、晋照立、胡二安、魏保民、杨五朝、胡大套与被告刘西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宽、李二狗、胡社中、胡社堂、胡军旗、胡积利、王占柱、晋照立、胡二安、魏保民、杨五朝、胡大套的诉讼代表人胡社中、晋照立、胡大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明、原告李二狗,被告刘西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宽、李二狗、胡社中、胡社堂、胡军旗、胡积利、王占柱、晋照立、胡二安、魏保民、杨五朝、胡大套诉称,2014年10月,12名原告在刘西彬承包的铁粉厂内承建窑洞、水池等活,众人工作按工发钱,可是做了近一月后,铁粉厂内工程停工,工人工资也未曾发放,经多次索要,刘西彬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今欠庙下铁粉厂工程工资款共计21530元,贰万壹仟伍佰叁拾元:大宽1620,欠款人刘西彬,2015年3月6号”。并承诺尽快归还,可是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屡次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工资款共计2153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被告刘西彬辩称,原告王大宽等12人起诉我,我认为不合理,这12人是经我介绍到刘建功处干活,当时我们双方约定,由刘建功把钱直接支付给12个人,后干活过程中,该12人因之前跟我干过活,也跟我熟悉,由我结算他们的工资,后来我也同意,该12人干活期间我也垫付包括工人工资、日常生活费用等共计7800元,后因刘建功没有将工资款给我结算,我也没办法把工资给12人结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刘西彬在承建汝州市庙下镇庙下村一铁粉厂窑洞、水池等工程时,雇佣12名原告进行了施工。后工程因故停工,2015年3月6日,经结算被告刘西彬向12名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欠庙下铁粉厂工程工资款共计21530元整,贰万壹仟伍佰叁拾元;大宽1620、二狗2150+1170、社中1950、社堂1880、军旗2350、痴痢1880、占柱2450、照力750、二安975、保民1650、武朝825、大套1880,欠款人刘西彬,2015年3月6号”。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12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共计2153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西彬拖欠12名原告工资款共计21530元,有12名原告持有的被告刘西彬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故对12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西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大宽支付工资款1620元;向原告李二狗支付工资款3320元;向原告胡社中支付工资款1950元;向原告胡社堂支付工资款1880元;向原告胡军旗支付工资款2350元;向原告胡积利支付工资款1880元;向原告王占柱支付工资款2450元;向原告晋照立支付工资款750元;向原告胡二安支付工资款975元;向原告魏保民支付工资款1650元;向原告杨五朝支付工资款825元;向原告胡大套支付工资款1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刘西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亚楠本判决所引用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