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李可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王某、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等张某乙、张某丁等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凡,刘新明,严美佳,张某甲,王某,张某乙,李可,张某丙,颜某,张某丁,李某,郭某,肖某,宋某,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59号抗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凡,男,汉族,1960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板塘冲组*号。系被害人张某戊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新明,女,汉族,1961年3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板塘冲组*号。系被害人张某戊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美佳,女,汉族,1988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菁华铺乡桃林桥村板塘冲组*号。系被害人张某戊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严美佳,系张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职业。2006年10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长沙市芙蓉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6年1月8日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2014年3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可,农民。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长沙市芙蓉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勇,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农民。2014年3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长沙市芙蓉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6月8日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颜某,无职业。2011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2年。2014年3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长沙市芙蓉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6月8日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农民。2012年12月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长沙市芙蓉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9月15日经长沙市芙蓉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11年6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郭某,农民。2014年3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肖某,男,汉族,1991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严塘镇峡江村*组**号。2014年3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宋某,农民。2014年3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沈某乙,曾用名沈某甲,无职业。2008年8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可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颜某、郭某、肖某、李某、宋某、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凡、刘新明、严美佳、张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三日作出(2015)长中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五、被告人张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六、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七、被告人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八、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九、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十、被告人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十一、被告人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二、被告人李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7227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建凡、刘新明、严美佳、张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文代理审判员 张熙杰代理审判员 田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