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传芳与汤卫红、康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芳,汤卫红,康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79号原告张传芳,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朱光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汤卫红,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康艳平,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张传芳与被告汤卫红、康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卫红、康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芳诉称:被告汤卫红、康艳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两个月内偿还借款,口头约定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6000元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实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1份,拟证实两被告在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两个月还清的事实。被告汤卫红、康艳平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系户籍管理部门依法出具,无涂改、增补等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借条的文字书写清晰,主体借款内容明确具体,无涂改、增补等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汤卫红、康艳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7日,两被告以经营企业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在醴陵市姜湾车顿桥附近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今借到张传芳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2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汤卫红、康艳平并未还款。另查明:应原告张传芳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2016)湘0281民初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汤卫红、康艳平所有的在醴陵市长庆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的房屋征收补偿款12万元及原告所有的湘B×××××号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并作出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两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而两被告仍未还清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6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上述6000元应当视作已经偿还的本金予以抵扣。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两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卫红、康艳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传芳借款本金94000元;被告汤卫红、康艳平向原告张传芳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以年利率6%为上限)。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汤卫红、康艳平负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何 成人民陪审员 王余富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炉根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