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传芳与汤卫红、康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芳,汤卫红,康艳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78号原告张传芳,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朱光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汤卫红,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康艳平,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张传芳与被告汤卫红、康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卫红、康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芳诉称:被告汤卫红、康艳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起至2014年8月份止,原告向两被告经营的醴陵市奋发鞭炮厂提供纸箱,两被告拖欠了纸箱款338900元。2015年2月4日,经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上述欠款金额。此后两被告并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3389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实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欠条1份,拟证实两被告欠原告纸箱款338900元的事实。被告汤卫红、康艳平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系户籍管理部门依法出具,无涂改、增补等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欠条的文字书写清晰,主体内容明确具体,无涂改、增补等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汤卫红、康艳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起至2014年8月份止,原告向两被告经营的醴陵市奋发鞭炮厂提供纸箱。2015年2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8月份止,两被告欠原告纸箱款338900元。两被告就此出具欠条,上载“今欠到张传芳纸箱款叁拾叁万捌仟玖佰元正”、“2014年8月份止”。此后,两被告并未付清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应原告张传芳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2016)湘0281民初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汤卫红、康艳平所有的在醴陵市长庆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的房屋征收补偿款35万元及原告所有的湘B×××××号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并作出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应视作双方买卖合同的延续,两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33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应视作对欠款的催告,两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卫红、康艳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原告张传芳支付欠款338900元;被告汤卫红、康艳平向原告张传芳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剩余未付清的欠款本金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654元,由被告汤卫红、康艳平负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何 成人民陪审员 王余富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炉根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