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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赵德生与秦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生,秦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38号原告赵德生,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秦飞,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原告赵德生与被告秦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亢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生,被告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生诉称,2015年11月17日,被告在西龙虎峪镇××各××村村南山坡葡萄地里驾驶手扶拖拉机作业,但开至原告承包土地内,并致原告种植的金银花受损。原告与被告理论,被告殴打原告致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87.05元,其中医疗费1629.7元,误工费2784.9元,护理费139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260元,鉴定费2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受伤及金银花损坏的相片4张;2、诊断证明一张;3、医药费票据11张及病历本2份;4、120救护车票据一份;5、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6、雇车司机证明2份及车票37张。被告秦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开车到原告承包地内,而是原告等被告开车快到地头时,辱骂被告并攥着被告衣领推搡被告,被告甩胳膊把原告甩出去,原告要打被告,被告就用胳膊把原告挡开,然后原告就报警了。被告秦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从公安蓟县分局西龙虎峪派出所调取了秦飞、赵德生、王玉千、王永春询问笔录及西龙虎峪派出所出具的处理意见书。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打架经过的陈述各执一词,本院结合证人证言对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被告受雇于蓟县西龙虎峪镇××各××村村民王玉千为其承包的葡萄地翻地,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在行驶至地头时,因地界狭窄,从原告承包地内拐弯,致原告栽植的金银花损坏。原告上前与被告理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甩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复查,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原告支付医药费1627.7元、救护车费500元、鉴定费230元,共计2357.7元。本院认为,原告赵德生因被告驾驶拖拉机损坏其种植的金银花而与被告理论,未能冷静处理并引发肢体冲突,双方均有一定过错,但被告将原告甩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84.9元、护理费139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260元,但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就医检查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其就医交通费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627.7元,救护车费500元,鉴定费23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合计245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飞赔偿原告赵德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7.7元的70%,计1720.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